依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1]妨害性自主[2]可以究責的期間有二十年。
對話紀錄可以當作證據[3],只是在證明力上會因為每一個案件而有所不同。
註腳
-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