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公平性,實際上是立法者衡酌整體社會狀況,所做成的價值取捨,並不是優先保護這個人就一定對,不優先保護那個人就一定錯。但我們還是可以從兩個角度去探究:
我們有沒有其他保障原所有權人的方式?
假設原所有權人A,是因為被相對人B無權處分,導致被第三人C善意取得。此時A除了和C協調和解外,他還可以向B主張:侵權行為[1]、不當得利[2]、不法管理[3]等請求權;甚至,如果物是「基於盜贓」或「非出於己意」而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上,法律上還給了原所有人兩年的時間去向第三人取回[4]。可見,法律上並不是完全犧牲掉原所有權人,仍然有給予他救濟管道。
假設原所有權人A,是因為被相對人B無權處分,導致被第三人C善意取得。此時A除了和C協調和解外,他還可以向B主張:侵權行為[1]、不當得利[2]、不法管理[3]等請求權;甚至,如果物是「基於盜贓」或「非出於己意」而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上,法律上還給了原所有人兩年的時間去向第三人取回[4]。可見,法律上並不是完全犧牲掉原所有權人,仍然有給予他救濟管道。
保護原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何者所付出的社會成本較大?
(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5],是整體社會的常態;發生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6],則違反常態,發生機率較小。我們既然賦予所有權人那麼廣泛的自由,那麼他就應該對他的財產「妥善管理」,不被人任意侵奪;即使要外出,也可以事前交付信託,持續通訊確認,甚至平時就可以作好的產險規劃及安全措施,成本都比事後起爭議來得更低。
(二)如果被侵奪,在還沒轉手給第三人前,所有人就應該主張法律上權利,甚至以自己的力量防禦之[7]。若非要拖到被別人善意取得,才想到要來主張權利,即可說明原所有人保障財產的意願低落,內心想法與實際行動也不免有所矛盾。此時若將社會資源投入在一個「沒有管理自己財產意願」的人身上,無疑是資源錯置。對於一般民眾來說,也要隨時且額外付出成本去探究「這是不是他人之物」,而無法以有效率的方式去用益與處分,進而發揮物的最大價值。
(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5],是整體社會的常態;發生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6],則違反常態,發生機率較小。我們既然賦予所有權人那麼廣泛的自由,那麼他就應該對他的財產「妥善管理」,不被人任意侵奪;即使要外出,也可以事前交付信託,持續通訊確認,甚至平時就可以作好的產險規劃及安全措施,成本都比事後起爭議來得更低。
(二)如果被侵奪,在還沒轉手給第三人前,所有人就應該主張法律上權利,甚至以自己的力量防禦之[7]。若非要拖到被別人善意取得,才想到要來主張權利,即可說明原所有人保障財產的意願低落,內心想法與實際行動也不免有所矛盾。此時若將社會資源投入在一個「沒有管理自己財產意願」的人身上,無疑是資源錯置。對於一般民眾來說,也要隨時且額外付出成本去探究「這是不是他人之物」,而無法以有效率的方式去用益與處分,進而發揮物的最大價值。
事實上,許多法律制度往往是源自於人們「理性自利」、「趨吉避凶」的本性,會選擇去保護誰或不保護誰,絕對不是比誰在電視機前面哭得最慘、抗議得最兇,而是必須經過詳細的計算、縝密的研究,才能為整體社會利益去謀求最大福祉。
本題回答僅供參考,建議您可以直接向老師討論,應該可以激發更多思考。
有關於無權處分的具體問題,詳見本網站QA─〈為甚麼無權處分要有善意受讓?〉
註腳
-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7條:「
I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II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 民法第949條:「
I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II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 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 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960條:「
I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II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