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您好:
從您的問題來看,對於該案件是非常關心的。不過所詢問題中有些地方需要澄清、說明,以下僅就法律規定加以討論,若有個案具體需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刑事案件若尚在偵查中,包含被告的辯護律師、檢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所有在偵查程序中執行職務的人,原則上都不能夠公開揭露因為偵查案情所得知的資訊[1]。
而刑事案件的進展,是取決於前述實際參與偵查程序的人,與媒體是否有報導無關。坊間有許多媒體人、律師,甚至是有法醫資格的人,會透過各種媒介發表對於特定案件(不論已經結束或尚在進行)的見解或看法。雖然他們既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拘束,且基於有限資訊進行評論,並未特別違反法律,但因為這些人並不是實際承辦、接觸案件的人,所以評論內容並無法反映案件的真實狀況,也沒有任何法律效果。有無報導本身可能涉及流量、理念、節目調性等考量,但跟偵查狀況均無關連[2]。
由於刑事案件可能經過偵查、審判等程序,才能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而需要受到刑事制裁,所以案件正在進行中,還沒有作出判決之前,無法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到資料,是很正常的事情。在判決出爐之前,可能只能查到「裁定」,也就是在做出判決之前有任何程序上需要處理的事項,如羈押被告的裁定[3]、對聲請調查證據裁定駁回[4]等等,但若案件中還沒有出現裁定,那也就自然沒有資料可查。又或者,該案件類型屬於依法不公開的案件,也會找不到相關資料。
提問人問題中關於「司法院也查詢不到卷宗」一節,但其實「卷宗」並非裁定或者判決書,而是案件相關的訴狀、證據,只有案件的相關人,例如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可以接觸到卷宗,或者當事人可以得知卷宗內容,一般人則無法接觸到特定案件的卷宗,即使案件作出裁定或判決,卷宗依然不會讓一般人自由閱覽。
如果一般人想要提起「刑事告訴」,必須要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父母)、配偶,或者其他一定關係的親屬[5],向檢察官或警察說明有一樁犯罪事實,並表達出想要對罪犯追訴的意思。而具體提出告訴的告訴權人,才會具有相關的權利,以下簡單舉出一些例子:
當檢察官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告訴人可以聲請再議,也就是請求檢察機關重新檢視處分是否適當;若再議遭到駁回,則可再進一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6]」(舊法則為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可以在證據有滅失風險的時候,聲請檢察官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證據。
告訴人在檢察官起訴、進入審判程序之後,可以委任代理人(最好是律師)到法院陳述意見[8],並且可以由律師進行閱卷,了解案件目前的進度。
綜合上述的內容可知,在個案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縱然心有不甘,但在司法程序中仍必須依據證據法則、法律規定,才能得出最終結論。種種輿論並無法反映事件的法律事實,也無法真正讓被告獲得應有的待遇、讓被害人的傷害獲得平復。而如果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希望能夠為自己的權益發聲,則需要依法參與程序,才能享有法律上所賦予的權利。
延伸閱讀:
朱石炎(2023),《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哪些權益?》。
李侑宸(2023),《法律真的只保護犯罪者嗎?——簡介被害人的補償措施》。
楊舒婷(2023),《誰可以聲請閱卷?不是律師的一般人也可以聲請閱卷嗎?》。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I 偵查,不公開之。
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關於提問中比對近日引起轟動的「五億高中生命案」以及附隨的輿論亂象之批評,可參考吳忻穎(2023),〈「五億高中生」案:檢察官「相驗」是法定程序與科學辦案,不是求神問卜〉,《鳴人堂》。
- 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II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 告訴、告訴權的原則性規定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II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
I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II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III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司法院(202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6第1項:「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I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II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