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若工讀生自願連續工作八個小時不休息,這樣是否違反勞基法? 那若雙方協議可以嗎? 如果不行,休息時間是否需要照算薪水?
答:
讓工讀生連續工作八小時不休息,縱使雙方已有協議,仍可能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1]。
雖然該條規定有「連續性或緊急性」的但書,但本條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保護勞工而設,避免勞工過度長時間工作而未休息造成身體損害,且容易因為長時間工作導致專注力下降因而提高職災之風險。所以,適度給予勞工休息,是為使勞工能夠從疲勞的狀態回復,以利下半階段工作之進行。(從立法目的來看,即使雙方經過協議,勞工連續工作八小時不休息,仍可能牴觸法律)
因此,所謂的休息時間,必須是要能夠使勞工從疲勞的狀態回復之時間,才可以稱作「休息」。
(上述文字改寫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
至於休息時間是否需要照算薪水?要看這段時間勞工能不能自由支配。
簡言之:
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後者稱為「待命時間」,依勞動部函釋:「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2])
休息時間指的是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
綜上,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僱主應該支付薪水,這部分應該沒有疑義;
但習慣上,針對「工讀生的休息時間」,有些業者確實不支薪(但正職員工的休息時間仍有支薪)。這部分與「按月計酬」、「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有關,我並非這方面的專業,為避免誤答,茲不贅述。
Q2, 工讀生若在國訂假日上班,薪水也是否給雙倍?
答: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3],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又國定假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4]
Q3, 如果要跟工讀生訂定工作契約來確保工讀生須對設備保管責任,哪類相關契約可以參考?
答:工讀生的勞動契約範本可參考勞動部官網: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參考範本。
如果您想針對「確保工讀生須對設備保管責任」,可考慮在上開範本第十四條,另行改寫成「乙方應依甲方之指揮監督執行職務,忠誠履行職務,不得有怠惰、推諉之情事,並遵守甲方之管理規章。針對乙方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之甲方設備財產,乙方應負保管責任。」
勞動法令近兩年變動快速,2018年11月又有「勞動事件法」三讀通過,許多法律知識需要持續更新。
如果我的回答有疏漏,也歡迎先進不吝指教。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要旨: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 勞動部官網:勞動條件方面的權利
休息、休假︰工讀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又國定假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