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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補習班未成年學生性騷擾老師應該怎麼辦?

匿名(進階會員) 性別性別平等 2023-06-15 15:48

學生在課堂中掏出/玩弄下體,試圖引起老師注意力,請問老師應該怎麼作來保護自身權益?

除了告知家長學生的問題,引導其到學校申請輔導外,補習班主管是否有其他處理行為?


提問人您好:

掏出/玩弄下體的行為可能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猥褻罪等相關法律責任,具體內容需個案判斷[1]。未成年的學生依年齡不同,法律上另有不罰或減輕的規定[2],但您可先參考以下作法:

向補習班反映

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機構[3]在得知性騷擾事件發生後,須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4],否則可處最高新臺幣10萬元罰鍰,若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可按次連續處罰[5]

在1年內向學生就讀的學校申訴

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學校有義務在接到申訴後的7天內展開調查,且原則上須在2個月內調查完成(最多3個月),並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6]

在1年內向當地的社會局(處)申訴

若不清楚學生就哪所學校,或不想直接與學校接觸,可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的社會局(處)申訴。社會局(處)會將案件移送學生所就讀的學校,學校同樣需依上述的時限完成調查、書面通知。

若社會局(處)也不清楚學生就讀的學校,會移請當地的警察機關協助調查[7]

在1年內向當地的社會局(處)申請調解[8]

當地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在申請後10天內指派調解委員[9],並在調解委員指派後20天內進行調解(若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可延長10天[10])。

在2年內請求損害賠償[11]

若性騷擾事件已經嚴重影響到您的身心健康(例如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請求慰撫金與財產上損害賠償(例如治療費用)。即使學生未成年無經濟能力,原則上也可要求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2]

 

延伸閱讀

法律百科(2023),《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法律百科(2023),《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書》。

雷皓明、張學昌(2022),《性騷擾能收集什麼證據?加害人要負什麼責任?》。

註腳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I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II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I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II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性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5項:「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4.   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5.   性騷擾防治法第22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6.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I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III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IV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7.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I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II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8.   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2020),《性騷擾被害人權益說明手冊》,頁4。
  9.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第3條:「
    I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
    II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10.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第4條:「
    I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II 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11.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