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物」在法律上享有「權利」等級的保障,但金錢賠償或返還給付,只能算是「經濟利益」,前者的保護優於後者,可以主張的強度有區別[1]。若是我們恰好就是那位「善意第三人」,只能獲得金錢賠償,而不能保有實物,不也會覺得不公平?至於,為什麼要保護善意第三人,請參見本網站QA「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受到侵害的事主到底公不公平?」
而您提到湮滅惡意證據問題,因為在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上,基本的原則是「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要對這個事實負舉證責任」[2]。以本例而言,原所有人A如果去向善意第三人C提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3]」存在,命C必須返還,因為這種主張有利於A,A就必須針對「自己有所有權」且「C沒有占有本權」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4];而C若要推翻A的主張,就必須證明自己是「善意取得」─這項有利事實[5];簡單來講,即使湮滅惡意的證據也沒用,因為舉證責任還是在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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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 例如:「權利」可以作為買賣標的(民法第348條第2項)、作為設定質權標的(民法第900條),權利受侵害可以受民法第184條的全部保障,並有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可供主張。反之,「利益」被侵害的話,就只能受到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的保障,除非有契約關係,否則保障較為薄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呂太郎(2018),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頁534。
- 須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著重在當事人間利益的平衡分配,刑事訴訟法則著重在犯罪評價,因此才一律由檢察官負擔「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並有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兩者目的不同,切勿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