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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6

買家退貨沒有退回商品


對方購買1件商品,取貨後退貨 驗收沒有退回贈品
買家說頁面沒有說明退貨需退回贈品的說明 所以他沒有義務退回
請問這是合理的嗎?


消費者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1]權利時,若未特別約定契約解除後各自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2],即便將贈品解讀為非買賣契約而是另一贈與契約,仍可能有聯立契約[3]的適用,於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解除,在未特別約定解除後各自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有返還義務。

註腳

  1.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3.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例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