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為外婆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應有繼承權[1]。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都可以提出監護宣告,並由法院指定監護人[2]。監護人只能在為受監護人的利益下使用、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在特定的行為,如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供受監護人居住之房屋、土地出租、提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時,更需經法院許可,且原則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進行投資行為[3]。
註腳
-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民法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