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1],雇主固然得因為「業務緊縮」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然而,現行勞動法制並無「業務緊縮」的定義性規範,因此,實務上常因為如此而衍生勞資糾紛,簡要分析如下:
一、何謂「業務緊縮」
依據歷年最高法院的看法認為,業務緊縮必須事業單位有相當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有明顯遞減,換句話說,指的是整體業務有範圍縮小而言[2] 。而且,業務性質變更或只有部分歇業,但仍然有其他類似性質的部門正常營運,甚至是有業務量增加的情況,就不一定符合本款所稱的業務緊縮[3] 。另外,虧損不等同於業務緊縮,而業務緊縮也非必然虧損[4]。
二、雇主以「業務緊縮」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應嚴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如果雇主要以「業務緊縮」來終止勞動契約,應該還需要判斷是否有因為「業務緊縮」的狀況,而產生人力過剩的情形[5],且有無法繼續僱用勞工的客觀事實[6],才有適用本款的可能性。否則雇主片面解雇或資遣的行為,可能就會因為雇主沒有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使得雇主的行為因為違法,並無發生法律上的效力[7]。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