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是指裁判先例(有例在先)而言。意思是說:先前曾經有過這樣一則裁判的案例可供參考。
沒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的舊判例,欠缺原案所依憑的事實可供對照,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的本質,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就是否定曾經有過此一判例的意思。既然無此判例存在,便毫無參考的餘地。
同條第2項所稱「效力」,是說承認(肯定)有此裁判先例存在,如同最高法院一般的裁判,有其參考價值,與第1項有別。
以上說明,詳請參閱該條的立法理由。這並不是司法院或法務部想要如何解釋的問題。(見立法院官網「法律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