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舖業法》所採用的年利率,規定在第11條,起初以48%為上限。民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的條文,降低為30%。修正理由認為「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因而斟酌當時景氣及業者利潤,調降上限為30%。這便是有其特殊原因。
2.倉棧費上限5%,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限制」(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281號刑事判決)。所以是不許另外按月加收費用的。如果一年合計達到60%,會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