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5條第3項未如第1項、第2項有法院得「依職權」介入的規定,因此僅能被動依「請求」而作「改定」的裁定。
您好 我想詢問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
內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想詢問是此項是只能由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還是亦可以透過法院主動依職權改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的改定,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1],是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才會促使法院開啟改定親權的程序,法院並沒有主動依職權開啟改定程序的權限,謝謝前一位回答前輩的說明。在此僅另外提出,雖然程序是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開啟,但對於要改定由誰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父母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沒有處分權,法官還是有相當的主導權和決定權[2]。
其次,跟改定親權有類似效果的條文有民法第1090條的停止親權,當父母一方濫用對子女的權利時,除了當事人、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停止濫用方親權之外,法院也可以主動依職權宣告停止濫用方親權的全部或部分[3]。當父母一方遭停止親權,親權會當然歸屬於他方,而有類似改變親權的效果。
關於親權改定、停止親權的相關說明,可以進一步參閱:陳又溥(2022),《什麼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酌定」與「改定」?法院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以上想法提出,謹請諸位先進不吝指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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