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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被誤認為是詐騙集團,帳戶被凍結要怎麼辦?


詐騙集團用了我的帳號留給他人,要怎麼證明自己是一般使用的正常人?


您好,關於提問「詐騙集團用了我的帳號留給他人,要怎麼證明自己是一般使用的正常人」,謹回覆如下:

您的提問是針對舉證方式,我擬放在最後回答。
先說明如果舉證失敗(也就是這個帳號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的法律依據及效果:

警示帳戶的法源依據是銀行法第45條之2[1],該條的原意在於銀行為了保護其存款帳戶,避免存款帳戶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所以,如果銀行發現有疑似不法之往來情形,就可以予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立了「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該辦法的第3條[2]、第5條[3]有規定警示帳戶及其效果,第7條[4]更可以進一步將其他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關於警示帳戶解除、救濟等程序,延伸閱讀可參考這篇文章:帳戶被凍結了怎麼辦—論警示帳戶的意義與救濟,此不贅述。

至於舉證方式(要怎麼證明自己是一般使用的正常人),以我在電商看到的案例,只要由警察機關啟動通報機制,銀行就可以依標準程序(SOP),不經審查逕列為警示帳戶。(這個程序無須經過檢察官或法官,法律上稱為「無令狀主義」。延伸閱讀可以參考這篇立法院的留言:警示帳戶不需要法院事前事後審查,合理嗎?

由於這種程序對人民相當不利,在2018年曾有律師撰文在媒體投書(【K律師論點】警察凍結人民帳戶 竟不須審查);
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隨後也在媒體投書回覆,闡明相關案例[5]及法院駁回人民的聲請理由大要,並在文章結論提出當事人可能的解決辦法:
『「凍結」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的機關是銀行(包括郵局、農會信用部……),因為銀行不是偵查機關(或輔助偵查機關),所以銀行「凍結」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的「凍結」行為,並不是偵查權力的行使,而無《刑事訴訟法》的適用(或準用),這樣看來,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駁回陳○○的聲請,應該是適切、合法的法律適用。  
陳○○或許可以循民事、行政爭訟程序來爭取自己的權益,但這樣做,其實緩不濟急;依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等規定,再向銀行聲請開立新的存款帳戶,這或許是唯一可行之路……。』
(上開文字摘錄自簡松柏辯護人投書,全文連結:是警察凍結了人民的帳戶?

所以在證明方式上,建議從「這個帳戶一直都是本人使用,從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或「本人於此詐騙事件無涉,僅為善意第三人」著手,更進一步的個案問題請洽檢警單位或律師洽詢,本文僅提供相關背景知識。

最後也分享一篇警示帳戶解除心得,希望對您或有類似困擾的讀者有幫助:[心得] 警示帳戶解除心得

 



 

註腳

  1.   銀行法第45條之2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
    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
    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
    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3.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
    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
    ,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
    行。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
    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4.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
    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
    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
    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
    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
    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二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5.   相關案例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