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姓受刑人已將戶籍遷入臺北監獄,如能在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便是「在籍」投票。選務機關主張屬於「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不知從何説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1項,都已有可在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的規定,何需另有規範?由此可見選務機關的説法不能成立。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作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十分正確,值得肯定與支持。
##附註: 香港立法會的議員選舉,受刑人便是在監所內特設「專用投票站」行使投票權的。
看到一則網路新聞,在講關於在監獄設置投票所的行政爭訟----“在台北監獄服刑的林姓男子,以二○一九年十二月將戶籍遷入監獄為由,透過監所關注小組要求中選會、桃園市選委會在北監設置投票所,以便行使投票權。”
最初中選會及桃園市選委會的回覆是認為監獄設投票所屬「特設投票所」,屬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在監獄特設投票所應要有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不予同意。
於是受刑人便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選罷法明文要求桃園市選委會在選舉人設籍地機關設置投票所,台北監獄就是政府機關,在監獄設置投票所符合選罷法規定,且法律未區分選舉人身分,若受刑人遭到排除,形同剝奪在籍選舉權,違反平等原則。
無法行使選舉權形同權利受到剝奪,屬於重大損害,明年總統大選距今僅剩三個月,若未准許聲請,林男勢必如過往四年般無法享有投票機會,認為有急迫危險、保全必要性。
很想知道法律人對此有什麼看法呢?
林姓受刑人已將戶籍遷入臺北監獄,如能在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便是「在籍」投票。選務機關主張屬於「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不知從何説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1項,都已有可在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的規定,何需另有規範?由此可見選務機關的説法不能成立。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作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十分正確,值得肯定與支持。
##附註: 香港立法會的議員選舉,受刑人便是在監所內特設「專用投票站」行使投票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