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1],在未與病人意思表示相反下, 若成年子女與配偶對於簽署DNR的意見一致時,只要有最近親屬中一人簽屬,同意書即屬有效(同條第6項、第3項);但子女若與配偶意見不一致時,此時以先順位的配偶意見為優先,即便子女已簽屬同意書,配偶仍可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條第6項、第4項第1款)。 因此本案同意書是否有效,繫於成年子女的意見是否與配偶(甲)一致。
而在臨床實務上,若發生家屬意見不一致情形時,醫療人員多會等待至病人家屬間意見一致後,才會執行DNR。
註腳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
I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II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III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IV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V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VI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