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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1

被性騷擾得到多少精神賠償?

匿名(進階會員) 性別性別平等 2023-12-11 14:09

本人是13歲的國中生,今年4月單獨在家時 被親戚擁抱/強親嘴唇 目前已備案 事發當時有傳訊息給朋友訴說經過 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證據?也因這樣罹患了焦慮症/創傷壓力症候群 加害人收入月2-3萬 想請教這樣我大概能拿到多少精神損失賠償


提問人您好,因您提供資訊不足,無法得知行為人是否為長時間「滿足自己性慾」的「猥褻」行為,還是短暫性「騷擾、調戲目的」的「騷擾」行為[1],所以這邊會以您所陳述的「性騷擾」回答;此外,短暫於事發當時有傳訊息給朋友訴說經過是否可作為證據,涉及「證據補強」爭議,以下簡單回覆您:

備案不等於提告
 

親戚若有趁您來不及抗拒短暫性擁抱、強親您嘴唇行為,可能會觸犯的法條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2],如果成立,親戚可能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的罰金。

但如果您只有向警察「備案」,而沒有「報案」、「提告」,警察只會將您陳述的事實記載在工作紀錄表的公文書上,實務上警察都不會對備案事項進行調查[3],也不會進一步處理「傳訊息給朋友訴說經過」是否可作為證據,必須要向警察「報案」、「提告」,報案的人拿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前稱為「三聯單」),警察才會開始偵查犯罪。

附帶一提,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4]規定,只要是犯罪的「被害人」就可以獨立提出告訴,如果行為人是被害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例如叔叔、伯伯、表兄弟姊妹等)、三親等內姻親(例如姨丈、伯母等),則被害人的直系血親(例如父母、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等,也可以獨立提出告訴[5]。因本案性騷擾罪屬「告訴乃論之罪」[6],須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7],並由檢警開啟偵查而認定應起訴,才會進入法院的審判程序;如果沒有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檢察官不能起訴[8],法院也不能審理對方是否有罪[9]

哪些可以作為證據?跟朋友訴說經過可否作為證據?
被害人的指述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的唯一證據[10],實務[11]認為,被害人的指述與被告自白的證明力類同,都應有所限制,被害人的指述也不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還需要調查其他證據用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證據的目的是擔保被害人指述的真實性,且指述經過補強後,達到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程度即可[12]

朋友當庭作證的證言
 

依實務[13]見解,「朋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這段訴說經過的訊息對話就是被告以外的人(被害人和朋友)在法院以外的書面陳述,在刑事訴訟法裡屬於「傳聞證據」,除非法律另外有規定,否則不能當作證據使用[14]。因此將來必須由朋友以「證人」的身分到法院作證,他本於親身實際體驗的事實在法庭陳述您曾在案發時向他說過事件經過。

如果朋友只是將您與他說的事件經過重複再說一次,這種重複性的「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如果朋友是陳述您在當下的心理狀態、情緒反應,或是事件對您所造成的影響等,朋友(證人)這部分的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15],由法官進一步審酌。

能拿到多少精神損失賠償?
 

性騷擾的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損失的賠償[16]。實際的金額法院會斟酌個案的實際加害情形、受害的權利是否重大、加害者與受害者的身分地位,與雙方的經濟狀況等進行考量[17]。過去判決從數千元至幾十萬元都有,而每個個案的情形不同,無法一概而論。

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提問人提到證據的認定、能拿到多少精神損失賠償等,都已經是具體個案的問題。以上簡略說明相關法律知識,但建議您尋求個案的法律服務。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涉及到個案的部分,例如對方持續對您性騷擾,建議您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洽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

延伸閱讀:

蘇國欽(2022),《什麼是性交?什麼是猥褻?什麼是性騷擾?》。

曾友俞(2022),《備案是什麼?查無此物》。

雷皓明、張學昌(2022),《被性騷擾,可以請求賠償嗎?》。

註腳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⒊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2.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又因對警界習慣上對『備案』者,通常未即時開始進行偵查程序,除非『報案』始開具三聯單予以後續偵查移送……。」
  4.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5.   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6.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7.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8.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9.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10.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1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又被害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從而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被害人之指述證明力較強時,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13.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2013/9/3):「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14.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亦無不同,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16.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I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I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7.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