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論者以為,乙將調高售價後的利益自行保留,並非構成不當得利,恐有誤會︰
(一)侵益型不當得利︰
1. 侵害權利︰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本身就是一種侵權行為。也就是說,無因管理是未經同意而侵害他人對於物之使用、收益之權。侵害權利是有的,只是通說肯定,適法無因管理得以阻卻違法。本件,乙侵害甲對於其物之處分權。
2. 受有利益︰乙取得賣得價金1萬元。
3. 損益變動間,具因果關係︰乙把甲的貨物賣出去,因此賺得1萬元,具有因果關係。
4. 損益變動間,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把甲的貨物賣出去,因此賺得1萬元,是基於「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然該無因管理經甲承認後,溯及管理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參照。因此,乙須將價金1萬元交付予甲,故無因管理並非乙得以保留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二、另外,甲除了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行使權利外,自然得依照本法第172、178、541之規定,向乙請求交付1萬元。
三、關於論者欲主張民法第177條第二項︰此為不法管理之規定,則須視乙究竟「為自己」,抑或「為他人」決定。
四、關於另欲主張民第175條之規定︰本條是為了讓管理人對於自己造成的損害,減少賠償之注意義務。但是,本題乙並無對於甲成立侵權行為,因此與甲對乙請求交付1萬元無涉,即無本條適用。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