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的遺產負清償責任[1],這個規定也有人稱為限定繼承。
例如被繼承人有1,000萬元的債務,但繼承人只繼承了100萬元,那繼承人就只需要用這100萬元的遺產清償債務即可。
所以原則上債權人只能就遺產獲償,不可以要求繼承人用自己的財產來彌補。
民法規定繼承人在知道可以繼承的3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陳報遺產清冊[2]。即使繼承人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可以享有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的利益。
但如果繼承人在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情況下,自行償還債權人應受清償的部分,卻沒有依照清償順序、全部債權數額的比例計算分配[3],而造成其他債權人原本可受分配的金額減少,此時這些債權人就可以對繼承人主張原本應受清償但卻沒有受償部分的數額,繼承人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甚至如果有造成債權人受到損害,繼承人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4]。
另外,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債害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等不正行為,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以及處罰有這種不正行為的繼承人,繼承人會喪失民法所賦予的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利益,要用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所積欠的所有債務[5]。
原則上債權人只能就遺產受償,不可以要求繼承人用自己的財產來彌補。
但如果因為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遺漏了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向繼承人追討,要繼承人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此外,如果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等不正行為,債權人也可以要求繼承人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
延伸閱讀:
黃蓮瑛、呂旻融(2023),《繼承一定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嗎?可以先分配遺產再辦理嗎?》。
林意紋(2022),《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蕭慧宜(2022),《繼承多少就還債多少--限定繼承要記得陳報遺產清冊》。
註腳
-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民法第1162條之2:「
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II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II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IV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V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