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向大家說明法律用語:繼承開始時(人死亡時),死亡的人是「被繼承人」,而對亡者有繼承權的人是「繼承人」。
什麼是特留分?
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起碼可以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民法確實限制被繼承人在分配自己遺產的時候,必須起碼保留一部分給繼承人,在這一部分以外的遺產,才可以自己決定要怎麼運用。這一部分,在民法上就叫做「特留分」。
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起碼可以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民法確實限制被繼承人在分配自己遺產的時候,必須起碼保留一部分給繼承人,在這一部分以外的遺產,才可以自己決定要怎麼運用。這一部分,在民法上就叫做「特留分」。
繼承人未必永遠享有繼承權
雖然有特留分的保障,但這不表示繼承人永遠享有繼承權喔!只要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是「拋棄繼承權」,繼承人就沒有特留分的權利[1]。
雖然有特留分的保障,但這不表示繼承人永遠享有繼承權喔!只要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是「拋棄繼承權」,繼承人就沒有特留分的權利[1]。
什麼情況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當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或是故意違法讓遺囑對自己有利,又或者更嚴重的殺害被繼承人的話,會面臨喪失繼承權的處境,具體規定請大家自己先試著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的文字(尤其是同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持社會倫理道德、避免繼承人把其他繼承人殺害,以及確保被繼承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財產的分配。
當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那麼被繼承人就可以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是侮辱的情況,被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是侮辱的情況,被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此時虐待的意思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都是虐待[2]。但是不是「重大」虐待,注意還是要用一般人的角度來衡量,而不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就算數。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都是虐待[2]。但是不是「重大」虐待,注意還是要用一般人的角度來衡量,而不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就算數。
被繼承人要怎麼「表示」?
被繼承人一旦「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繼承人就喪失繼承權,並不用上法院喔。一般學說與實務認為這個「表示」的方法,由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所以不一定要用遺囑的方式[3],就算口頭表示也可以;但是如果用遺囑的方式表示的話,由於民法對遺囑的方式有特別規定,就一定要照著民法相關規定[4]來完成。
被繼承人一旦「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繼承人就喪失繼承權,並不用上法院喔。一般學說與實務認為這個「表示」的方法,由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所以不一定要用遺囑的方式[3],就算口頭表示也可以;但是如果用遺囑的方式表示的話,由於民法對遺囑的方式有特別規定,就一定要照著民法相關規定[4]來完成。
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繼承人可以回復繼承權嗎?
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那麼發生第5款的情況,就算被繼承人原諒,是不是繼承權也不能回復呢?學說上有不同的意見,多數認為就算曾經表示不得繼承,之後還是可以宥恕而回復繼承權[5]。
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那麼發生第5款的情況,就算被繼承人原諒,是不是繼承權也不能回復呢?學說上有不同的意見,多數認為就算曾經表示不得繼承,之後還是可以宥恕而回復繼承權[5]。
回到問題
子女(繼承人)對父母(被繼承人)長期施加暴力,如果已經達到一般人都認為是重大虐待的程度的話,父母其實可以直接用任何方式對子女表達子女喪失繼承權,子女繼承權就因此喪失,父母其實不用一定要告上法院來解決。
不過會建議父母表示子女喪失繼承權的時候,保留明確的證據,避免日後爭執。
子女(繼承人)對父母(被繼承人)長期施加暴力,如果已經達到一般人都認為是重大虐待的程度的話,父母其實可以直接用任何方式對子女表達子女喪失繼承權,子女繼承權就因此喪失,父母其實不用一定要告上法院來解決。
不過會建議父母表示子女喪失繼承權的時候,保留明確的證據,避免日後爭執。
註腳
- 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第7版,頁326。
-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 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第7版,頁45。
- 請見民法第5編第3章「遺囑」的規定。
- 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第7版,頁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