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個別分述之︰
1. 限制行為能力人︰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法律行為(如與他人訂定贈與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法定代理人僅行使同意權,而非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法律行為,故不生禁止自己代理之爭議。
2. 無行為能力人︰
(1)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參照。該條表示法定代理人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參照。有爭議的是,若契約一方(父)正係他方(子)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法須經受贈人之許諾,始得為本人(子)與自己(父)之行為。然而該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故依照第106條之文義言,父子間之贈與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生效力。
(2)然為了實現私法自治原則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應探求民法第106條之規範意旨。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彼而侵害本人之利益。因此,通說認為在無利益衝突之虞,在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時,應「目的性限縮」本條的適用範圍[1]。使得父將其財產贈與其子(無行為能力人)時,亦發生效力。
(3)實務亦採此見解[2]。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