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226-1條(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227條(合意性交與合意猥褻罪)、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第229條(詐術性交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第348條第2項第1款(犯擄人勒贖罪而強制性交)。
關於性交之定義,按《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非基於正當目的(例如醫療行為即屬正當目的),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皆屬之。按實務判決,性器不需要完全接合,更無須射精,只要生殖器一部份插入,即構成強制性交罪之既遂犯,且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如果只有生殖器的接觸,而尚未插入,則屬未遂。女子強使男子的生殖器與之接合,是否既遂亦應為相同之判斷標準。另外,犯《刑法》第十六章之妨害性自主罪有關性交規定者,均有未遂犯之處罰。
關於猥褻行為之定義,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而言。另外,要成立強制猥褻罪,除了必須有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外,也要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
所以性侵害不只限於有插入之性行為,生殖器接觸而未插入(強制性交未遂)、猥褻行為等,均可解釋為性侵害。
我國有關性騷擾之規定、定義,以及與性侵害之區別
《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為性騷擾: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綜上,我國有關性騷擾之定義與適用,按個案情況不同,所適用之法規也不同。不過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區別上,可以從是否侵害被害人之「身體主控性」及「性意思形成」為判斷,如果被害人之身體主控性尚未被破壞,或無妨礙其性意思之形成,則可認為只有達性騷擾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