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戶積欠管理費,而管委會想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訴請法院命令清償,依照這條規定,確實就是住戶要積欠「逾2期」,管委會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如果住戶只欠1期管理費,是不能起訴請求法院命令住戶清償的[2]。
不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還有規定,如果住戶積欠的管理費「達相當金額」,管委會也可以向法院訴請清償。這邊的「相當金額」就是提供靈活運用的空間,避免條文規定過於僵硬[3]。例如如果是坪數很大的住戶,每期應繳的管理費已達數萬甚至數十萬卻積欠未繳,是不是可以認為已經達到「相當金額」,或許還有討論的空間,也有律師認為這個「相當金額」可能先透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方式明訂一個適當的金額,以利管委會執行催繳[4]。
這就要看規約是怎麼約定的。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只有規定[5],公寓大廈必須設置公共基金,其中一項來源可以是住戶共同決議繳納,但法律上並沒有強制要求繳納方式和期間;所以,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規約約定[6],不論用2個月當作一期[7],或3個月[8]、6個月[9],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範圍內,都沒有問題。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的「期」並不一定是一個月,要看社區約定幾個月為一期。
延伸閱讀:
法律百科(2022),《小聊一下#15︱管委會出來面對!那些關於管委會的points》。
註腳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題旨僅欠繳一期管理費(一坪40元,若係百坪房屋負擔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亦難認達相當金額,故是否相當應個案判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始得起訴。則本件僅欠繳一期管理費,管委會訴請法院命該住戶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尚非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關於『已逾二期』固屬列舉規定,用之明示,然為免掛一漏萬,另定『或達相當金額』用以靈活運用,避免失之僵硬。」
- 李明洲(202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頁220。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包括系爭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2個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而系爭房屋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每3月1期,共9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嗣系爭大廈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7年度起,管理費改以6個月為1期,並以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為各期繳納截止日等情,有104年4月19日會議紀錄、106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141、14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住戶規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付共同基金及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