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您好,有關您提問社區保全是否背負部分肇事責任?以下簡單回覆您的問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保全不可以在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1]。另外,道路則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2]。
提問人所描述的情況,筆者無法確定是在道路指揮車輛進出,或是在非道路指揮車輛進出,但因提問人有提到,保全是在地上劃設黃色網狀線及紅線處,不攔外車情況下,指揮住戶車輛出入,而黃色網狀線[3]與紅實線[4]處等標線應該是劃設在道路路面上[5],所以筆者先假設是在道路指揮車輛進出。且上面提到的法條規定,並不限於不攔車的情形,只要是「妨礙交通」都會包含在內,所以指揮車輛進出的行為,可能會違反道交條例的規定,面臨新臺幣(下同)1,200~2,400元罰鍰。
如上面提到的,雖然保全不可以在道路範圍指揮交通,但法院實務[6]認為,既然已經實際擔任指揮交通的人,對於道路上的用路人就已經發生制約作用,所以應負有正確指揮交通的義務,所以如果保全已經指揮交通,對於被指揮交通的用路人就具備保證人地位,也就是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如果未能注意到路況,指揮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可能會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責任。
附帶一提,提問人有提到認為違停應該可判定為肇事主因。事實上違停駕駛的責任無法一概而論,法院會判斷這個違停行為,與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的結果之間,到底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事後客觀看來,違停的行為會不會當然發生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的結果,有的話,違停者確實會有過失責任;但如果違停行為不當然發生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的結果,例如沒有遮蔽其他駕駛的視線範圍或阻礙行進路線等,就不會追究違停者的責任[7]。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可以要求員工從事違背「公序良俗」的工作[8],否則可能會面臨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9],如上說明,道交條例也有明文規定,保全不可以指揮交通阻礙通行,如果雇主要求保全違法指揮交通,雇主可能會被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因為雇主違法要求保全指揮交通的行為只有一個,所以原則上只會依照一部法規處罰,不會被處以兩次罰鍰。
註腳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Ⅱ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駐衛保全人員之職責在於為僱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有相當之約束力,可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因此,上訴人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正確指揮交通之保證人地位,並無不合。」
-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縱排除被告甲○○違規停車之情形,以原審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丙○○開駕駛過失行為,仍會發生本件車禍;又依被告甲○○違規停車之客觀狀態以觀,車禍發生時顯未遮蔽原審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於行進間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路況之視線範圍,從而,被告甲○○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明確。」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