攤販由各地方政府管理
攤販是否合法,要回去看每個地方政府自己的地方法規怎麼規定[1]。
由於各地方的規定不太一樣,為了帶大家學習如何自己去找出相關法令,必須選擇一個具體的地方來舉例。
以臺北市為例的話,主要規定在「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2]」中,其他相關規定可以在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到[3]。
攤販是否合法,要回去看每個地方政府自己的地方法規怎麼規定[1]。
由於各地方的規定不太一樣,為了帶大家學習如何自己去找出相關法令,必須選擇一個具體的地方來舉例。
以臺北市為例的話,主要規定在「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2]」中,其他相關規定可以在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到[3]。
攤販的定義
臺北市的邏輯是,只要不在臺北市零售市場擺攤的話,就是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的攤販[4]。
臺北市的邏輯是,只要不在臺北市零售市場擺攤的話,就是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的攤販[4]。
要合法經營攤販,必須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要成為臺北市合法的攤販,依照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就必須乖乖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不過由於早期攤販政策為社會救濟之一環[5],所以申請資格除嚴格,必須「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身體殘障。
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6]。」
要成為臺北市合法的攤販,依照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就必須乖乖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
不過由於早期攤販政策為社會救濟之一環[5],所以申請資格除嚴格,必須「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身體殘障。
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6]。」
申請許可證通過後,營運的限制
必須把攤販營業許可證掛在明顯的地方[7]。如此一來大家就可以藉此確認攤販是否為合法攤販。
關於設攤場所,原則上當公營或民營市場有空位時,攤販會被市政府優先指定進駐到市場中,而之後攤販不論是接受進入或是拒絕進入指定的攤位,只要營業超過30日,被指定進駐攤販的營業許可證都會被市政府註銷;當公營或民營市場沒有空位時,就必續進駐「臨時攤販集中場」[8]。
臨時攤販集中場其實包括了許多大家熟悉的夜市,目前臺北市的所有臨時攤販集中場,請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處的網站。
臨時攤販集中場其實包括了許多大家熟悉的夜市,目前臺北市的所有臨時攤販集中場,請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處的網站。
必須離開「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200公尺[9]。
支付場地費、管理費、水電與清潔等費用[10]。
不能有各種虛偽行為或違反當初申請許可證的條件,否則許可證會被撤銷或被廢止[11]。
沒有攤販營業許可證的攤販,主要會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未經許可擺設攤位,可能面臨1,200 ~ 2,400元罰鍰外,攤棚、攤架還可能被沒入[12]。
未經許可擺設攤位,可能面臨1,200 ~ 2,400元罰鍰外,攤棚、攤架還可能被沒入[12]。
看完以上說明,可以知道在臺北市要成為合法的攤販,其實很不容易。大家可以想一下人民的工作權利與每個城市的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之間,到底應該如何取捨,該如何用法令落實管理。
註腳
- 直轄市管理攤販的依據是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縣(市)政府則規定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法位階屬於臺北市的自治條例。
- 以「攤販」為關鍵字進入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的法規查詢頁面,目前法規名稱中有「攤販」兩個字的共21則。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至於「市場」則必須搭配臺北市另一部自治條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4條:「I 本規則所稱市場,係指經核准集中零售農產品、雜貨、百貨或飲食等之交易場所。II 前項市場,得依經營型態分為傳統市場及超級市場。」 - 臺北市議會(2012),《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6卷第9期,頁3359。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I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身體殘障。
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
II 前項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章存證。」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I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II 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均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I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產業局得會同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II 前項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分類集中營業;在同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得酌分時段,規定時間編號營業。
III 私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經市政府核准始得設立;其設置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至於所謂的「觀光地區、重要街道」,請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指觀光地區、重要街道一覽表。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I 凡依本自治條例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市政府訂定,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II 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 -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戶籍遷出本市。
四、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
五、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
六、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七、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依規定進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II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