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的人,有資格限制
在臺灣,規範管理生殖技術的法律,以人工生殖法為主。所謂的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1]。」
適用這部法律進行人工生殖的人,只限於不孕夫妻,且經過人工生殖機構評估適合,而且必須至少一方有健康的生殖細胞,而不適用在雙方都必須接受別人捐贈精子或卵子的情況[2]。
可知,必須經過層層關卡,才能在符合法律的要求下,進行人工生殖。
在臺灣,規範管理生殖技術的法律,以人工生殖法為主。所謂的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1]。」
適用這部法律進行人工生殖的人,只限於不孕夫妻,且經過人工生殖機構評估適合,而且必須至少一方有健康的生殖細胞,而不適用在雙方都必須接受別人捐贈精子或卵子的情況[2]。
可知,必須經過層層關卡,才能在符合法律的要求下,進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法沒有明文規範「代理孕母」制度運作
雙方嘗試過自己精卵結合[3]或是使用夫妻一方的精子或卵子與他人精子或卵子結合植回妻子體內[4]都未成功的時候,如果仍希望擁有孩子,目前科技發展下還有藉由雙方以外的第三人,請代理孕母受孕分娩的選項[5]。
但看完整部人工生殖法,只有針對生殖細胞、胚胎的營利性買賣或仲介有刑罰的規定[6],對代理孕母並沒有任何明確禁止或容許的法條文字出現。
回頭看人工生殖法2006年至2007年在立法院審查的過程,行政院版的草案,開頭就提到「至於以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因涉及科學、倫理、法律、社會道德等層面之問題,經深入研議,爰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將人工生殖法與代理孕母採脫鉤方式處理,在本法草案中,未對代理孕母之施術條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醫療機構之管理等相關事項家以規定[7]」。目前的人工生殖法內容,也確實如行政院草案所言,還沒規定代理孕母的條件、代理孕母產下子女的地位等事項,因此可以判斷,目前代理孕母在臺灣是一個還沒有特別法律加以規範的領域。
雙方嘗試過自己精卵結合[3]或是使用夫妻一方的精子或卵子與他人精子或卵子結合植回妻子體內[4]都未成功的時候,如果仍希望擁有孩子,目前科技發展下還有藉由雙方以外的第三人,請代理孕母受孕分娩的選項[5]。
但看完整部人工生殖法,只有針對生殖細胞、胚胎的營利性買賣或仲介有刑罰的規定[6],對代理孕母並沒有任何明確禁止或容許的法條文字出現。
回頭看人工生殖法2006年至2007年在立法院審查的過程,行政院版的草案,開頭就提到「至於以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因涉及科學、倫理、法律、社會道德等層面之問題,經深入研議,爰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將人工生殖法與代理孕母採脫鉤方式處理,在本法草案中,未對代理孕母之施術條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醫療機構之管理等相關事項家以規定[7]」。目前的人工生殖法內容,也確實如行政院草案所言,還沒規定代理孕母的條件、代理孕母產下子女的地位等事項,因此可以判斷,目前代理孕母在臺灣是一個還沒有特別法律加以規範的領域。
違反人工生殖法,尋找代理孕母代為經歷受孕分娩過程的法律效果
人工生殖法沒有正面規定代理孕母,那可以請代理孕母進行人工生殖嗎?法律沒有直接規定,代表不能做還是可以做呢?
回頭看人工生殖法中進行人工生殖最主要的條文,便是第11條,不孕夫妻符合這條規定,才能生下符合這部法律要求的孩子;如果違反這條規定,例如夫妻雙方都沒有健康的生殖細胞找代理孕母,依照人工生殖法第33條,會面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鍰[8]。
人工生殖法沒有正面規定代理孕母,那可以請代理孕母進行人工生殖嗎?法律沒有直接規定,代表不能做還是可以做呢?
回頭看人工生殖法中進行人工生殖最主要的條文,便是第11條,不孕夫妻符合這條規定,才能生下符合這部法律要求的孩子;如果違反這條規定,例如夫妻雙方都沒有健康的生殖細胞找代理孕母,依照人工生殖法第33條,會面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鍰[8]。
國際法落實在國內法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第1款:「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9]。」
為了落實此公約,我國在2011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於2012年1月1日生效。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有國內法律的效力,而適用公約時,必須參照公約意旨與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的解釋,各政府機關必須符合公約消除歧視並積極促進實現性別平等[10]。
請代理孕母生下自己的孩子,包括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的「計畫生育」範圍嗎?會因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而直接取得國內法效力,因此全國必須積極促進實現嗎?有待更多研究。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第1款:「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9]。」
為了落實此公約,我國在2011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於2012年1月1日生效。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有國內法律的效力,而適用公約時,必須參照公約意旨與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的解釋,各政府機關必須符合公約消除歧視並積極促進實現性別平等[10]。
請代理孕母生下自己的孩子,包括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的「計畫生育」範圍嗎?會因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而直接取得國內法效力,因此全國必須積極促進實現嗎?有待更多研究。
衍生閱讀:
一、吳景欽(2017),《同婚保障與代理孕母法制化》,蘋果日報。
二、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2018),《開放單身女可以合法施行『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
註腳
- 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 人工生殖法第11條:「
I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II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 指同質人工生殖,也就是體外結合不孕夫妻取出之精卵形成胚胎再植回妻子體內分娩,或是妻子體內注入夫的精子使妻子懷胎分娩的方式,見江佳樺(2016),《代理孕母親子關係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一般生組碩士論文,頁7。
- 指異質人工生殖,是由第三人捐贈精子或卵子給自身沒有精子或卵子的一方,在體外結合精卵後成為胚胎,植回妻子體內分娩的方式,見江佳樺(2016),《代理孕母親子關係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一般生組碩士論文,頁7。
- 江佳樺(2016),《代理孕母親子關係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一般生組碩士論文,頁7-8。
- 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立法院(2006),《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9期,頁126。
- 人工生殖法第33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38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 此中文版本來自行政院性別平等會(2012),《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立法院通過中文繁體版》。英文原文:「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liminate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in the field of health care in order to ensure, on a basis of equality of men and women, access to health care services, including those related to family planning.」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同法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