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和相關資料必須在成立起10日內送法院審核[1]。
調解書經過法院核定,除了當事人不能再行訴訟外,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可以直接拿核定過的調解書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跟民事確定判決一樣的效力[2]。有了執行的效力,調解談妥的條件可以快速實現,不用再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
關於鄉鎮市調解的意義與程序等,可以進一步參考雷皓明、張學昌(2018),《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在做什麼?》。
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和相關資料必須在成立起10日內送法院審核[1]。
調解書經過法院核定,除了當事人不能再行訴訟外,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可以直接拿核定過的調解書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跟民事確定判決一樣的效力[2]。有了執行的效力,調解談妥的條件可以快速實現,不用再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
關於鄉鎮市調解的意義與程序等,可以進一步參考雷皓明、張學昌(2018),《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在做什麼?》。
未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的原因
然而,為何會有法院審核不通過的情形呢?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法院不予核定[3]。例如當事人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調解內容;或就賭博債務的清償作成調解(違法、違反公序良俗);又或是車禍事件中多人受傷,調解內容只說肇事者總共要賠多少,沒有明確列明每一位傷者可以獲得的賠償金各是多少(會造成日後強制執行時金額不明的問題)等[4],這類內容的調解書,由法院依法把關不予核定。
然而,為何會有法院審核不通過的情形呢?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調解內容牴觸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法院不予核定[3]。例如當事人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調解內容;或就賭博債務的清償作成調解(違法、違反公序良俗);又或是車禍事件中多人受傷,調解內容只說肇事者總共要賠多少,沒有明確列明每一位傷者可以獲得的賠償金各是多少(會造成日後強制執行時金額不明的問題)等[4],這類內容的調解書,由法院依法把關不予核定。
調解書未經核定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的效力
未經法院核定,並不是就沒有法律效力了。如提問人所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確實就會成立契約,只是一旦這份契約沒有經過法院核定,只能認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也就是說,未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仍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的效力[5];但因為只是私法上的契約,就不能直接拿去聲請強制執行,如果雙方日後仍有爭執,還是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未經法院核定,並不是就沒有法律效力了。如提問人所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確實就會成立契約,只是一旦這份契約沒有經過法院核定,只能認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也就是說,未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仍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的效力[5];但因為只是私法上的契約,就不能直接拿去聲請強制執行,如果雙方日後仍有爭執,還是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後,才能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餘論:去法院和解?廟口擺一桌談和解?
至於是否直接去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成立也有與確定判決一樣的效力[6],可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另可能有聲請費[7]支出等,而與鄉鎮市調解不同的地方[8],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需求選擇。
如果在廟口直接擺一桌談和解,談成的效力也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也可能會遇到如日後爭執,無法逕以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仍必須透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的問題。
註腳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I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II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 法務部(2018),《調解事件法院不予核定理由案例選輯(101年至106年)》,初版,頁20、67、201。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 法院調解與鄉鎮市調解不同之處,可以參考:雷皓明、張學昌(2018),《法院調解是什麼?和鄉鎮市調解有差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