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此問題涉及「國會調查權」。國會調查權並非我國憲法明定立法院之權限,惟經過多次釋憲實務的發展,逐漸確立立法院的調查權,其中包括對人的調查與文件調閱權,下文統稱國會調查權。
國會調查權是立法院的權限之一,以輔助其監督、制衡行政之權力。
原則上,國會調查權並無限制,僅在其調查之事物涉及獨立機關與行政特權者,才有限制的必要。
國會調查權的意義︰
國會調查權,指得是國會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一定之資料,或向特定人請求提供所知訊息,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的相關資訊。
立法者的職權,包括訂定新法、修正舊法、質詢監督行政、議決預算案等(憲法第63條[1])。因此,有助於此些職權行使的資料,立法者均得要求行政機關加以提供。
國會調查權在我國的發展︰
最初,我國憲法中並未賦予立法院調查權,蓋基於五權分立,憲法將國會調查權分派給監察院(憲法第95條[2])。
於司法院大法官第293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000號),首度肯定立法院具備文卷調閱權,其得請求公股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該號解釋有趣的是,涉及銀行法規定︰顧客資料應予以保密(銀行法第48條第2項[3])。
但大法官認為,公股銀行的預算既然必須經過立法院審議,那麼立法院就有監督的權力,因此,在銀行不透漏個別客戶姓名以及議會不公開相關資料的條件下,應賦予立法院文件調閱權。[4]
釋字第325號,一方面認為調查權為監察院專有[5],另一方面卻強調立法院具有文件調閱權。
該號解釋之重要性在於,明示立法院具有針對行政機關的文件調閱權,惟釋字第293號,僅涉及國營事業。
此外,大法官亦提出不受調查的範圍,包括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官、檢察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於行使職權所生之卷證等。[9]
釋字第585號,首度肯認立法院除了對於文件的調閱權,亦具有對人的調查權與懲罰權。
該解釋再次重申國會調查權對於立法院行使職權的重要性,謂「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10]」。
國會調查權的發動條件,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有重大關聯,且排除獨立機關與行政特權[11]事項。
本解釋重要性在於,首度肯認立法院對於人的調查權,亦即如同檢察官一般,得命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必要時,得對於違反協助義務(說謊的人、避而不答的人)施以處罰[12]。
釋字第729號,則承認立法院得針對檢察資料進行調閱。
原因案件的主要爭議在於,檢察官為了追訴犯罪所蒐集到資料,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得不受立法院進行調閱。但偵查結束後,立法院是否即有調閱權?以及,這些資料都含有人民隱私的重要訊息在內,立法院仍得調閱嗎?
大法官表示,偵查結束後,如果立法院進行文件調閱,不影響檢察官繼續其行政任務的話(即另案偵辦不受影響),就可以調閱。[13]
另即使該文件的內容涉及人民重大隱私、國家機密、營業祕密等,只要符合文件調閱權發動的條件,那麼立法院也有文件調閱權,但立法院的委員必須善盡保密義務。[14]
擬答︰
立委或議員質詢行政機關時,行政機關是否應考量與人民間的保密義務,拒絕全部提供?【不行】
此時「依法提供」的法源為何呢?【大法官解釋,蓋大法官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釋字第185號解釋[15]】
行政機關在議會中提出的資料均需被公開?有沒有「保密等級」之分?【機密文件可供調閱,但立法院仍有保密義務,因此,人民針對此些資料無從知悉,則無公開云云,亦即調閱,不等於公諸於眾。】
註腳
- 憲法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憲法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 銀行法第48條第2項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 釋字第293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 釋字第325號︰「…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 憲法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憲法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釋字第325號︰「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憲法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則立法委員本得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
- 釋字第325號︰「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上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 釋字第585號︰「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 釋字第585號解釋︰「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 釋字第585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 釋字第729號︰「至於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之案件,既已終結偵查程序及運作,如立法院因審查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且與其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特定議案所必要,又非屬法律所禁止,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者,因尚無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自得於經其院會決議調閱上述已偵查終結之卷證。另個案雖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惟卷內證據資料如與檢察官續查同一被告或他被告另案犯罪相關者,倘因調閱而洩漏,將有妨害另案偵查追訴之虞,為實現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追訴犯罪,以落實國家刑罰權,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
- 釋字第729號︰「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影本,由於偵查卷證之內容或含有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工商秘密及犯罪事證等事項,攸關國家利益及人民權利,是立法院及其委員因此知悉之資訊,其使用自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 釋字第185號︰「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