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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5

Dcard這個匿名平台上回覆的言論,是否需付法律責任

匿名(非會員) 其他其他 2019-05-03 06:49

(本篇由法律百科編輯高子涵回答)

在網路上的發言即使匿名,還是需要負擔法律責任。

以下簡單舉例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發表或散播批評、不實的言論[1]可能涉及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2]
在網路平台發佈的內容,會讓多數人或是不特定人看見或聽見,就是「公然」。
只要可以從語意、動作或其他各種情形判斷侮辱的對象是誰(個人或一群人都可以),就算沒有直接指出對象的姓名,也符合公然侮辱罪的要件。
誹謗罪[3]
在網路平台用文字或圖畫發佈會毀損他人名譽的「事情」。
除非可以證明視真實地而且可以增進公共利益,並且是善意發表,才不會受處罰。
發表警告、恐嚇的言論可能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公眾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4]
這個罪是處罰「為了讓人感到害怕,而把加惡害的意思告訴被害人」的行為[5]
不是以實際上有沒有發生危險判斷,只要收到惡害通知的人有覺得害怕、不安全,就會成立。
恐嚇的對象必須是可以特定、指明的人(單一人或數人),如果對象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就是屬於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的行為[6]
恐嚇公眾罪[7]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事情恐嚇公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並且危害公共秩序。
在網路上匿名發言仍會受法律規範
除了上面提到的犯罪,還可能會因為不同的發言內容而涉及其他例如慫恿他人犯罪[8]、侵害著作權[9]等法律責任,都有處罰法條存在,可見在網路上發言的內容會受法律規範。
另外,因為通訊監察及保障法是規範電信業者的法規[10],網路平台業者不受規範,所以會回到刑事訴訟法處理。即使涉及的不是3年以上重罪[11],檢警還是可以要求業者提供 匿名發言者的IP及使用者資料。不過目前實務上也尚未有統一見解,這部分還有蠻大討論空間[12]
無論如何還是特別提醒,在享受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要尊重他人不受侵擾的自由,不要因為躲在「匿名」的面具下就胡亂發言喔。

註腳

  1.   包含舉辦或參與惡意票選活動。
  2.   刑法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可參考文章:蔡文元(2018),《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3.   刑法第310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可參考文章:蔡文元(2018),《什麼是誹謗罪?那些情況下誹謗例外不受處罰?》。
  4.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5.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
  6.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
  7.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參考文章:胡詩唯(2019),《讓大家都覺得好怕怕——「恐嚇公眾罪」》。
  8.   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9.   例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   通訊監察保障法第3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電信法第2條第4款、第5款:「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11.   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1條之1第1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12.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PTT 網站回覆警方之被告帳號、登入紀錄資料,以及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IP用戶等資料,均係由警方逕 自向PTT 網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提供,該等網站、公司 分屬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非屬電信法規定 之電信事業,其等提供之會員資料、上線紀錄等資料,均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警方 調取時自無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參見法務 部103 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 號書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本件警方因聲請人之提告,不 僅未依上開通保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院之調取票 ,且違反上開條文輕罪不得調閱之規定,逕向電信單位取得 發送本件文章者之IP使用者資料、帳號使用人資料,即取得 劉惟麟姓名及傑青促進會、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名稱等, 顯然係違法取證……。」

1. 任何人都須對其言論負責,這應該是你我都能夠認同的。目前問題點在於,如何舉證該發言就是某甲所為,也就造成「舉證困難」。

2. 匿名平台發言並非無須負責,其需要為該言論負責者,可能是發言者本人,也能可能是沒有管理好平台的業者(未作到下架不當言論)。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6-25 06:09:57
「舉證困難」確實是匿名發言的法律困境,但業者也要負責感覺好嚴格喔~ 謝謝洪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