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仍有死刑
我國刑法中有具體列出刑罰種類,其中包括死刑[1],可見我國目前仍有死刑的規定。
判處死刑的標準
量刑標準規定在刑法第57條[2],裁量是否判處死刑也採相同標準。
過去法院判處死刑時,在判決書中較缺乏具體標準[3],到2013年最高法院才首次在判決書中具體建立死刑量刑標準。同年有2則死刑定讞的判決書列出判處死刑的標準,目前我國法院裁量是否判死刑時,也會以這2個判決作為參考。
過去法院判處死刑時,在判決書中較缺乏具體標準[3],到2013年最高法院才首次在判決書中具體建立死刑量刑標準。同年有2則死刑定讞的判決書列出判處死刑的標準,目前我國法院裁量是否判死刑時,也會以這2個判決作為參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70號刑事判決[4]
應先遵守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的規範與原則,以及從犯罪情節和再社會化的預期情形等判斷,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所列的10款事由,以及無論對犯罪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科刑因素。
最後要證明犯罪行為人沒有「教化可能性」,而且要在判決理由內實質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5]
必須先在罪責原則的基礎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綜合全部對犯罪行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判斷是否犯罪情節嚴重、罪責重大。
再從罪刑均衡和一般預防的角度,判斷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責任,是否都已經達到不得已必須處以死刑的程度。
最後,「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是重要的待證事實,有教化可能性才能避免或緩和死刑。
執行死刑的方式
經過法務部的令准後,3日內在監獄內執行死刑[6],當天要告知受刑人[7]。行刑要應嚴守秘密,沒有經過許可不可以進入行刑場[8]。檢察官和典獄長會一起確定受刑人身分[9]。
執行方式除了槍決和藥劑注射2種,也可以用「其他符合人道的適當方法」執行[10]。如果用槍決的方式進行,要先對受刑人施打麻醉劑,等他失去知覺才能執行;並且要使受刑人戴上頭罩、背對行刑人,以2公尺以內的距離射擊心臟[11]。
執行完後監獄要通知家屬[12]、轉達受刑人的最後留言給指定的親友[13]。此外,現在已經沒有死刑犯捐贈器官的規定[14]。
執行方式除了槍決和藥劑注射2種,也可以用「其他符合人道的適當方法」執行[10]。如果用槍決的方式進行,要先對受刑人施打麻醉劑,等他失去知覺才能執行;並且要使受刑人戴上頭罩、背對行刑人,以2公尺以內的距離射擊心臟[11]。
執行完後監獄要通知家屬[12]、轉達受刑人的最後留言給指定的親友[13]。此外,現在已經沒有死刑犯捐贈器官的規定[14]。
延伸閱讀:
1. 蔡晴羽(2016),《執行死刑怎麼回事?-10個QA說明台灣槍斃程序》,極憲焦點。
2. 曾友俞(2021),《死刑為何?如何執行?》。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70號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 監獄行刑法第146條:「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 執行死刑規則第10條:「行刑應嚴守秘密,除經檢察官、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許可者外,不得進入行刑場內。」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第1項:「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 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1項:「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第1項:「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 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第2、3項:「
II 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III 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 執行死刑規則第8條第3項:「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第2項第3款、第3、4項:「
II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逾三人。……
III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十分鐘。
IV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予通知。」 - 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修法理由:「三、由於死刑犯器官捐贈涉及高度人權爭議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死刑犯捐贈器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