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主張特定政治言論是否為集會自由保護範圍,其中本案之政治言論可分為兩部分,加以討論︰一、主張統一;二、主張共產主義。
一、主張統一︰
由於「統一」本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憲理由︰「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故主張統一之言論於法尚無牴觸。
二、主張共產主義︰
(一)大法官對於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於權利上之表示︰
1.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第644號解釋中表明︰「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 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 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2. 其表示,不可以僅因為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就不允許其設立團體。
3. 因此,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由此可知該法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予許可。此規定受宣告違憲。
(二)前者乃大法官對於結社自由保障所發之意見。那麼就會想問,集會自由是否也應該受到同樣保障,即主管機關依據集會遊行法第四條之規定[1],而否准人民集會之申請,進而限制到人民的集會自由,該法規範是否違憲?
1. 結社自由與集會自由的差別︰集會、結社之自由的共通點在於,其自由的行使非單單涉及個人而已,而是可以和別人一起合作、一起共同追求特定的目的之自由。進一步說明,其兩者又以「是否在追求目的中,需要成立一個團體,以便恆久永續的追求共同目的」為區分,若是暫時者,集會也;長久者,結社也。因此,若單純把大法官的意見,從結社自由套到集會自由,那麼,〈集會遊行法〉之規範則恐有違憲疑義。
2. 其實,早在釋字第445號解釋時,大法官即表示,若機關因為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不許可其集會,係屬違憲,即「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3. 因此,現行法下對於違法集會遊行法第4條之規定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即使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言論,也應該受到集會之許可。如此而論,盧市長表示不允許通過的話會違反憲法,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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