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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和交往對象同居,是不是就算「事實上夫妻」,並可以享有和一般夫妻相同的法律權利?


除非同居的雙方對內、對外都以夫妻的形式活動,才算事實上夫妻。一般同居的情侶不能算是事實上夫妻[1]

另外,雖然事實上夫妻實質上與一般夫妻無異,且法院實務也承認事實上夫妻可以類推適用一般夫妻的部分規定,但因為欠缺正式登記,所以事實上夫妻實際上能享有的法律權利仍遠不及一般夫妻[2]。例如,如果一方先過世,另一方並沒有繼承權,只能接受遺贈,或者是在符合以下的條件時,主張酌給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3]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4]
被繼承人未為相當的遺贈[5]

關於事實上夫妻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請參考:楊舒婷(2020),《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關於事實上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對於遺產的權利,請參考:黃蓮瑛、陳哲瑋(2020),《兩人沒有結婚,但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一方過世後,另一方可以對遺產主張什麼權利呢?》。

註腳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2.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
  3.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4.   但也有實務反對這個要件,認為法條並沒有規定這個要件,不可以自行增加標準,避免影響請求權人的權利。
  5.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