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概念常作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的區分,並給予不同的定義,此有助於雙方對於議題的討論。所謂形式意義,係指僅討論其外在表徵;實質意義,係指討論其內容。「法規命令」這個概念,亦區分為形式意義的法規命令,與實質意義的法規命令。
(1)形式意義的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
(2)實質意義的法規命令,係指就其內容而言,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之法規範[1]。
2.這樣制度的好處是,通常這些技術性用語,用以規制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依照大法官第390號解釋[2],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之。但此經常需要變動的法律概念,如果依照形式意義的法規命令,其修正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2條以下之規定,但這樣會沒辦法因應情勢變化而採取相應措施。因此,行政權欲以「較簡易的方式」對於法規範進行變動,故有實質意義的法規命令的討論。
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本條所稱之「管制物品與其數額」需要因應時局而為調整,若依照典型的法規命令修正,將會耗時甚久,但若經法律授權而可以「令」或「公告」為之,則不須經過如此繁多的程序要求。而這樣的法規範從其內容(效力)而言,便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3.關於「實質法規」的定義,應先界定何謂「法規」。惟凡是法規範都可稱之為法規,故包含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在內。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