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牽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就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的依據。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是指並未得到該住宅或建物之支配或管理人的明示或默示的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侵入者而言。也就是說,不僅擅入他人的屋舍會吃上官司,在司法實務中,甚至無故擅入他人的公寓樓梯間、社區中庭花園,都算已觸法。
警察雖肩負執法與維持治安的公職任務,但不代表他們就可以隨意侵入民宅,如果要侵入民宅,必須依法行事。而警察在什麼情況下屬於可以進入私人住宅的「正當理由」而不構成侵入住宅罪的「無故」呢?
一、臨檢:
依《釋字535號》〔1〕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2〕規定,已果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在容易生危害的地方、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私人住宅,警察可以實施臨檢。
二、搜索:
根據《刑事訴訟法》〔3〕規定,警察必須持有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或是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緊急搜索」〔4〕的規定,警察才能進入屋內搜索。這種情況就不限於公共場合,私人民宅都可以是搜索的範圍。
三、緊急危難救助與即時強制進入住宅:
依《行政執行法》法第40條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另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而即時強制的方法,根據同法第3款規定,包括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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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的問題,如果警察接到民眾報案有人要自殺,假設抵達報案的住戶地點門外,並沒有發現任何聲響或跡象,似乎不可以直接闖入民宅。但這種解釋顯然大大違反社會常情,所謂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更何況警察為人民的保母,接到民眾報案有人要自殺,雖然抵達報案所提住戶地點門外並沒有發現任何聲響或跡象,但是如果不進屋內查看,又有誰能保證真的沒有人自殺?萬一真有人自殺,這種良心、道德及法律責任又該誰來承擔?
換言之,警察與社工接到民眾報案有人要自殺而直接闖入民宅,其目的是為了救人,假設抵達報案的住戶地點門外,並沒有發現任何聲響或跡象;又或者直接進入屋內後發現並沒有報案所提的自殺情況,這些情況的侵入住宅都仍屬理由正當,並非無故,因此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的「無故」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釋字535號的解釋文指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得實施臨檢。
最後,社工及警察接到民眾報案有人要自殺而直接闖入民宅,就算抵達報案的住戶地點門外卻沒有發現任何聲響或跡象,又或者直接進入後卻發現沒有報案所提的自殺情況,依《行政執行法》第 40 條規定仍符合警察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有迫切之危害而不得不進入私人的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緊急情形,警察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的規定,即時強制進入他人的住宅。因此,警察機關及社工強行進入他人的住宅,縱然事後發現虛驚一場,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40條緊急情形與同法第36條即時強制的規定,並不違法。
結論:
社工及警察接到民眾報案有人要自殺而直接闖入民宅,都算是正當的理由,就算抵達報案所提住戶地點門外,並沒有發現任何聲響或跡象;又或者直接進入後發現沒有報案所提的自殺情況,以上這些情況在構成要件的檢驗上都已不符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的「無故」的要件;更何況不論從釋字535號的解釋或《行政執行法》第40條緊急危難的情形及同法第36條即時強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的規定來看,也都屬於進入私人住宅的「正當理由」,並不會成立刑法第306條的侵入住宅罪。
〔1〕 《釋字535》全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3〕《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4〕《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