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刑法上的竊盜罪(§32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一)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行為人必須具有竊取行為,且竊取客體為動產︰
1. 竊取係指未經權利人同意,破壞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即未經同意而改變持有關係。持有關係,指得是事實上的管領能力。本件中,該傘被放置於商店門口,對於所有人(在商店消費)而言,與傘具有持有關係。儘管所有人並未手握雨傘,而僅將傘至於店外亦可認具有鬆懈的持有關係。行為人(偷東西的人)任意取走該傘,係破壞了所有人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與傘間之新持有關係,且其未經過原所有人同意,故該當竊取要素。
(二)在主觀構成要件層次,須討論行為人必須具有竊取的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1. 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明知並容任其發生。本件,行為人明知該傘並非其所有,且自知未經他人同意而改變持有關係,故該當竊取要素之故意。
2. 不法所有意圖︰本要素係指行為人以「據他人所有之物為己有」為其意圖。本件,行為人事後將該傘放回原處,並沒有將該物據為己有的意思,而僅僅只是暫時的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之使用權而已,故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之要素[1]。
(三)行為人並不成立本罪。
二、個案中之行為屬於我國刑法不處罰的「使用竊盜行為」,未來可以立法加以規範,但現行法下僅得以民事侵權行為加以主張權利。另外如果行為人在放回去之前就被發現,也不會改變他本身「並不具備」所有意圖的結論,因為行為人在竊取的當下如果僅僅具有「我使用一下,明天再放回來」的話,那麼就算在他放回傘之前抓到他,其仍就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
註腳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一號︰「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竊取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構成,如僅因一時方便而使用失竊之物,而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即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則不成立刑法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