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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2

偷了傘隔天再放回去,放到一半被抓到了算現行犯嗎?

匿名(一般會員) 刑事犯罪竊盜、強盜、搶奪 2019-06-13 01:41

這兩天都下大雨。

我昨晚去超商,將傘放在門口,結果被人偷走了,害我淋雨跑回家。
今天早上我去同一間超商時,發現那個人帶著我的傘出現了,而且將傘放回原處。
(我的傘是有寫名字的,不可能認錯)

我很生氣的上去質問他為什麼偷傘,他說他先將傘放回去了,所以就不算偷竊,也沒有成立刑法上的竊盜罪。

請問他是在詭辯嗎?如果他在放回去之前就先被我抓到了,是不是就變成現行犯?


一、關於刑法上的竊盜罪(§32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一)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行為人必須具有竊取行為,且竊取客體為動產︰

   1. 竊取係指未經權利人同意,破壞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即未經同意而改變持有關係。持有關係,指得是事實上的管領能力。本件中,該傘被放置於商店門口,對於所有人(在商店消費)而言,與傘具有持有關係。儘管所有人並未手握雨傘,而僅將傘至於店外亦可認具有鬆懈的持有關係。行為人(偷東西的人)任意取走該傘,係破壞了所有人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與傘間之新持有關係,且其未經過原所有人同意,故該當竊取要素。

 (二)在主觀構成要件層次,須討論行為人必須具有竊取的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1. 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明知並容任其發生。本件,行為人明知該傘並非其所有,且自知未經他人同意而改變持有關係,故該當竊取要素之故意。

   2. 不法所有意圖︰本要素係指行為人以「據他人所有之物為己有」為其意圖。本件,行為人事後將該傘放回原處,並沒有將該物據為己有的意思,而僅僅只是暫時的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之使用權而已,故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之要素[1]

 (三)行為人並不成立本罪。

二、個案中之行為屬於我國刑法不處罰的「使用竊盜行為」,未來可以立法加以規範,但現行法下僅得以民事侵權行為加以主張權利。另外如果行為人在放回去之前就被發現,也不會改變他本身「並不具備」所有意圖的結論,因為行為人在竊取的當下如果僅僅具有「我使用一下,明天再放回來」的話,那麼就算在他放回傘之前抓到他,其仍就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

註腳

  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一號︰「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竊取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構成,如僅因一時方便而使用失竊之物,而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即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則不成立刑法竊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6-14 03:57:17
謝謝洪品毅律師。 但我還是不開心啊,他將傘放回原處,又不代表他會歸還。如果我不出聲,可能等下他離開便利商店就繼續使用這把傘了。這樣他就可以一直說自己不該當不該當,然後就一直玩一直玩這套詭辯逍遙法外嗎?
洪品毅(認證法律人) 2019-06-14 04:14:36
這時候,就會讓法官去裁決說,他這樣用了又拿、拿了又放是不是足以表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這需要個案判斷。 不過你還是可以先去買一把新傘,然後要他賠償你買這把傘的錢(民事賠償)。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我們都覺得這人很可惡,但是不是一定要給他關起來或判刑,要更謹慎考慮一下。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6-17 02:52:25
謝謝洪品毅律師。 最後手段性那段好像真的很有道理,您這樣的回答讓我有學到一點法律耶,再次謝謝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