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如經查證屬實,案例事實為:
行為人甲利用電擊器電擊夾娃娃機,使該機器系統錯誤,形成「保夾狀態」。後甲投入10元進行夾取,順利取得A物。
試問,甲觸犯什麼罪?
一、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權利人允許,改變持有關係,即未經同意,破壞舊持有,建立新持有。本案中,必須討論:通常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娃娃機業者會同意顧客取走禮物。
1、此「什麼樣的情況」應指成立一有效的買賣契約。也就是說,娃娃機業者設置機台等待顧客,係為一種要約,由顧客投入零錢的行為,係為一種承諾,雙方經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一買賣契約。(這樣的原理,和自動販賣機是一樣的感覺,差別在於自動販賣機投錢後需要按按鈕,娃娃機投幣後需要操作機械手臂夾取物品)
2、在買賣契約成立後,進而取走物品之行為,始為機台業者同意的行為。也就是,必須機台業者設置機器,顧客投錢後,取得禮物的行為,始不該當竊取要素。
3、然而,買賣契約亦有不成立的時候。學者有主張,當機器故障或遭人破壞系統錯誤時,其「要約」即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因為故障導致機器的要約行為無效,使得顧客沒辦法向一個壞掉的機器為「承諾」的意思表示,也就無從成立一契約。
(二)本案中,行為人利用電擊器使得機器出現錯誤,而形成「保夾狀態」。惟該狀態於通常情況下,需有顧客不斷投入硬幣且未取得禮物,始有發生保夾的可能。因此,行為人甲利用外力促成此狀態,係破壞物之系統,該機器之設置即無法形成一有效的要約。縱使行為人投入10元硬幣,亦不與機台業者成立契約。如上所說,在非成立契約的時候,取走物品,係違反機器設置人的意願,行為人甲之取走1000元禮品的行為該當竊取要素。
(三)甲具有竊取故意,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因此甲成立本罪。
二、甲電擊機器後,投幣夾走禮物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 不正使用收費設備罪:
(一)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本件行為人甲從業者設置之機器中取走禮物,無論有無投錢,皆該當此要素。
(二)不正方法:所謂不正方法,係指違反機器之通常使用方法。本件中,行為人投幣取物固為夾娃娃機之通常操作過程,但是其藉由電擊方式使該機器形成保夾狀態而取走物,與通常(藉由不斷投錢而未取物)形成保夾狀態有別,因此,該當此要素。
(三)甲具有以不正方法取走他人之物的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其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其成立本罪。
p.s.警方不受理的理由很多種,本回應僅針對確認後之事實進行提出,惟現實案件究竟如何發生,與成罪是非,應以個案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