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題由法律百科編輯高子涵回答)
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能製造、輸入、販售任何形式的電子煙,否則會被處以罰鍰。
既然違法,為什麼電子煙的店還是一家一家開呢?
筆者在2019年7月3日打電話到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詢問,對方強調,業者實際上有開店,不代表是合法營業。
目前稽查人員行政檢查上的情況,因為稽查人員稽查必須穿背心,且沒有搜索權[1],店家如果在稽查時將電子煙商品收起來,也無法強制搜索。就算查到,因為罰鍰金額不高,部分業者認為即使需要繳罰鍰,還是有好的利潤,所以仍繼續營業。
以下簡單說明我國目前對電子煙的法律規範。
電子煙不是法律上的「菸品」
首先,「菸品」在法律上的定義,是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菸草代用品為原料加工的製品[2]。因為電子煙不含菸草,所以電子煙不是法律上的「菸品」。
首先,「菸品」在法律上的定義,是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菸草代用品為原料加工的製品[2]。因為電子煙不含菸草,所以電子煙不是法律上的「菸品」。
我國衛福部將電子煙分為3種,並有不同的法規處理
含毒品的電子煙
如果電子煙「含毒品」,就算是毒品危害的範圍。持有、施用或販賣含毒品的電子煙,會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3]。
如果電子煙「含毒品」,就算是毒品危害的範圍。持有、施用或販賣含毒品的電子煙,會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3]。
含尼古丁
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屬於藥事法規範的「藥物[4]」,必須要向衛生主管機關[5]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才可以製造、輸入或販賣 。 如果擅自製造、輸入含尼古丁的電子煙,會被處以徒刑和罰金[6]。
藥品許可需要由業者提供多階段測試的結果,證明對人體無害。不過當天致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方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廠商申請電子煙的藥品許可證。
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屬於藥事法規範的「藥物[4]」,必須要向衛生主管機關[5]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才可以製造、輸入或販賣 。 如果擅自製造、輸入含尼古丁的電子煙,會被處以徒刑和罰金[6]。
藥品許可需要由業者提供多階段測試的結果,證明對人體無害。不過當天致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方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廠商申請電子煙的藥品許可證。
不含尼古丁的電子煙
不含尼古丁的產品就不屬於藥物了,也因此不可以號稱有醫療的效果[7]。 所以如果電子煙宣稱可以「幫助戒菸」、「減少菸癮」或「減輕戒斷症狀效果」等醫療效果,會被處以罰緩,宣稱有醫療效果的電子煙也會被沒入銷燬[8]。
不含尼古丁的產品就不屬於藥物了,也因此不可以號稱有醫療的效果[7]。 所以如果電子煙宣稱可以「幫助戒菸」、「減少菸癮」或「減輕戒斷症狀效果」等醫療效果,會被處以罰緩,宣稱有醫療效果的電子煙也會被沒入銷燬[8]。
國民健康署
依國民健康署的函釋,所謂「菸品形狀」,並不是泛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的東西,是指足以讓未成年人模仿真正菸品的物品。電子煙會產生模仿吸食菸品的效果,所以雖然外形和菸品不太一樣,類似吸菸的效果還是會讓未成年人產生混淆,為了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電子煙被歸在菸害防制法禁止的範圍[11]。
依國民健康署的函釋,所謂「菸品形狀」,並不是泛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的東西,是指足以讓未成年人模仿真正菸品的物品。電子煙會產生模仿吸食菸品的效果,所以雖然外形和菸品不太一樣,類似吸菸的效果還是會讓未成年人產生混淆,為了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電子煙被歸在菸害防制法禁止的範圍[11]。
法院
不過行政機關的函釋,在法位階上只是行政規則[12],還是要遵守憲法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
法院在一則判決中認為,從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文字和立法目的,可以判斷「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中的「其他任何物品」,是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物品,而且除了重要特徵像菸品 ,還要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如果不具有菸品形狀的重要特徵,而且不是可以食用或賞玩的物品,就不能認為是違法的[13]。
不過行政機關的函釋,在法位階上只是行政規則[12],還是要遵守憲法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
法院在一則判決中認為,從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文字和立法目的,可以判斷「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他任何物品」中的「其他任何物品」,是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物品,而且除了重要特徵像菸品 ,還要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如果不具有菸品形狀的重要特徵,而且不是可以食用或賞玩的物品,就不能認為是違法的[13]。
延伸閱讀:
衛生福利部(2016),《電子煙防制知能(大眾版)》。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18),《你應該知道的電子煙.加熱式菸品30問》。
註腳
- 搜索會侵害人民隱私,只有法院可以核發符合格式的搜索票。
- 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1。
- 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藥事法第6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 藥事法第2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藥事法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 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 82 條:「
I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I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藥事法第69條:「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藥事法第91條第2項:「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菸害防制法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菸害防制法第30條:「
I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II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衛生福利部(103)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2014/1/11)。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I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II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41 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