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修法後的內容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能夠於偵查中作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嗎?
答案是可以,只要是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重大的情形,檢察官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就可以在被告沒有一定住、居所、有逃亡可能或有滅證、偽造證據可能時,處分8個月以內的限制出境、出海,只是如果超過8個月,由於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較大,所以必須向法官聲請,由法官進行判斷。
二、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得否抗告?
在偵查中,有兩種狀況:
8個月以內:這個時候是檢察官自己就有權限可以做決定,所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出準抗告,這次修法也有一併修正,新增限制出境、出海的部分,不能提起抗告,因為抗告是針對法院的裁定,檢察官所作的處分只能以準抗告救濟。另外,新修法第93條之5還有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的特別救濟程序部分,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可以直接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8個月以上(不含8個月):因為必須交由法官作判斷才可以作出決定,所以救濟的部分也會有所不同,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提出準抗告,這次修法也有一併修正,新增限制出境、出海的部分。另外,同樣有第93條之5特別救濟程序的適用。
在審判中,本來就只有法官可以作出限制出境、出海的決定,所以救濟程序就跟偵查中的處分時期8個月以上相同(參考上述第2點)。
三、生效時間
請特別注意新修正部分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才生效,目前仍然是以羈押程序中的替代處分「限制住居」處理。
四、簡答
偵查中,檢察官可以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作出8個月以內的限制出境處分。
不服可以提起準抗告或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新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