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按問題所述情況,除了未戴安全帽以外,警察認為民眾並沒有犯罪嫌疑,故並不符合上開第一款的規定。倘若亦無其他款所規定之情事,警察便不能依該法進行身份查證。
(二) 行政罰法之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四款: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未戴安全帽因違反交通法規,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警察如要針對違法行為進行裁罰,是可以依上開規定做身份查證的。
但同條第二項也規定,強制查證身份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類似案例判決可參考:新北市地方法院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