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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2-27

替代給付是什麼意思?

匿名(一般會員) 法律入門法律入門 2019-07-02 07:14

履行利益的積極損害(所受損害)EX: 替代給付
何謂替代給付?能不能舉一個例子讓我了解,謝謝前輩。


一、替代給付與替補賠償

︰簡言之,替代給付係指以B給付替代原給付義務A。由於損害賠償也是給付的一種,因此替補賠償是替代給付的下位概念,即由損害賠償義務代替原給付義務。然須說明的是,成立替代給付者,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原給付請求權因給付不能或法定事由消滅,轉變為替代給付請求權,後請求權為原請求權之變形。

例如,甲將A屋賣與乙,然而,該屋於雙方辦理移轉登記前遭政府徵收,因此,甲對於乙的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便無法履行。此債務不履行屬於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故可依照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免除甲之給付義務。然而,乙得依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甲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以代替甲之原給付義務。

對於乙而言,此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便代替原「移轉房屋所有權請求權」;對於甲而言,後「讓與徵收補償金的給付」,則代替原「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給付」。

(本題由法律百科法律編輯朱繼亨回答)

您的發問可以分成「履行利益的積極損害[1]」(所受損害),和「替代給付」兩個部分。請容我先逐段解說「債務不履行」、「積極損害」、「所受損害」、「替代給付」分別的含意,最後再回答您「替代給付」的舉例。
由於這個問題比較接近學術討論,我盡量將普及的文字作回答,恐有疏漏,尚祈其他先進不吝指正。
 
什麼是「積極損害」
在民法的世界中,「履行債務」是一個重要題目。粗淺的說,如果每個欠債的人都能依約還債,皆大歡喜,大家就不用太費神去討論法律問題;所以會讓法律人費神去討論的,就是「債務不履行」。
債務不履行這個題目,可以分成三個部分:
給付不能:就是「不能給付」的意思。可以再細分成「主觀給付不能」和「客觀給付不能」。例如:甲將丙所有的房屋出售予乙後,乙要求甲交付房屋,但因房屋並非甲所有,所以甲沒有辦法完成交屋,但丙有辦法將房屋交給乙,所以甲就是「主觀給付不能」。但如果這間房屋已經倒塌,甲及其他第三人都沒有辦法將房屋交給乙,這就是「客觀給付不能[2]」。
給付遲延:就是「沒有按時給付」。例如:乙向丁訂製結婚禮服一套,並約定結婚前一日交付,但丁在婚禮結束後才交付結婚禮服予乙,就是給付遲延[3]
不完全給付:就是在契約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給付,不符合契約約定。例如:甲和乙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甲向乙買受蘋果100箱,但乙收了貨款後,卻只交付80箱蘋果給甲。這時候乙的交付並不符合契約約定,就屬於不完全給付[4]
上述的三種「債務不履行」,有學者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列為「債權的消極侵害」;另將「不完全給付」列為「債權的積極侵害」[5]
在法院實務的判例及判決,是採取觀念類似但用詞略不相同的見解[6]:先將債務不履行分成「所受損害」跟「所失利益」,如果是現存財產因發生了損害事實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受損害);有可能取得的新財產,因為發生了損害事實而無法獲得,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7]
實務的「積極的損害」(所受損害)跟學者所指「債權的積極侵害」,兩者仍有不同。為了說明方便,以下舉例及說明均以實務見解為準。
用上述的舉例改編:
如果甲乙約定要辦婚禮,也訂好了婚宴場地。甲向丙買一棟新北市的房子,送給乙當作迎娶的聘禮;乙為了這場婚禮,去向丁訂製了婚紗。
結果因為丙沒有將房子出售給甲,所以甲沒辦法送給乙迎娶聘禮(給付不能);
乙訂製的婚紗因為丁遲遲沒有完成,拖到了婚禮日期之後才交付到乙手上(給付遲延)。
這些事實導致甲乙不能完成婚禮,婚宴場地佈置的訂金、婚禮準備的勞心勞力都付之一炬,這些是積極的損害(所受損害)。
然後甲為了表示歉意,向水果攤買了一盒蘋果給乙安慰心情。乙咬了一口竟發現有蟲蝕蘋果,心情變得更糟糕了[8]。這就是水果攤對甲有「不完全給付[9]」。
乙在大發脾氣後跟甲抱怨,說因為預期會得到一棟新北市的房子當作聘禮,乙已經找好了房客並簽訂未來一年的租約,連訂金都收下了。這下子不但未來的租金收不到,連訂金都必須退還給房客[10],這對乙造成了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11]
什麼是「替代給付」
在債務不履行的結果,往往會產生損害,所以法律會規定「損害賠償」。在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該以填補債權人(有權利討債的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12];而填補的方式,最好就是可以「回復原狀[13]」。
有些債務不履行可以回復原狀,例如前述的例子:甲和乙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甲向乙買受蘋果100箱,但乙只交付80箱給甲。這時候乙再馬上補上20箱蘋果,就可以回復原狀了;甲預計將丙所有的A戶新北市房屋買下後贈送給乙,如果甲可以馬上跟丙談妥,讓丙願意將原先已答應的A戶新北市房屋以原價錢重新出售給甲,讓甲贈送給乙,這也是回復原狀[14]
但如果像另一個例子:乙向丁訂製結婚禮服一套,並約定結婚前一日交付,但丁在婚禮結束後才交付(給付遲延)。婚禮是終生大事,好日子一去不復返,所以無論如何不可能回復原狀。
這時候丁如果很負責任的在婚禮前,另外交給乙一套同樣品質的結婚禮服,讓乙可以順利完成婚禮,這就是「替代給付[15]」。
「替代給付」不一定只發生在積極損害
從上面的例子,我們可以理解「替代給付」通常是發生在「不能回復原狀」的損害賠償案件。積極損害固然有可能適用「替代給付」(例如上述的結婚禮服「給付遲延」案例),但消極損害也有機會遇到「替代給付」。
例如上述的甲沒有買到新北市的房子送給乙當聘禮,乙原本已經找好了房客並簽訂未來一年的租約,連訂金都收下了。這下子不但未來的租金收不到,連訂金都必須退還給房客,這部分就是「消極損害」(所失利益[16])。
這時候如果甲另外買了一棟新竹市的房子送給乙,就可以當作「替代給付」[17]
希望這樣的舉例可以更讓您理解「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與「替代給付」的關係。因為法律百科畢竟是一個以法律普及為宗旨的網站,轉譯的過程中可能會有不精確的地方。如果有法律人願意出手補充指正,歡迎不吝指教。

 

註腳

  1.   本題有問及「履行利益的積極損害」,但實務上如果同時討論「履行利益」跟「積極損害」,通常會涉及相當複雜的討論。所以這篇回答只限縮討論範圍在「所受損害」跟「替代給付」。
    關於「履行利益的積極損害」的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2.   參考裁判書用語辭典:主觀給付不能
  3.   參考裁判書用語辭典:給付遲延
  4.   參考裁判書用語辭典:不完全給付
  5.   參考:孫森焱(2007),《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579。孫師的意思是:給付不能和遲延給付這兩者,屬「不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所以是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反之,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人的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所以是債權的積極侵害。
  6.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934 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7.   實務見解常用「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去區分積極損害跟消極損害。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兩者要件不同,不應混淆。」
  8.   王澤鑑(1986),《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頁360以下:「商品具有瑕疵,尤其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買受人,違反契約上之通知保護義務,致買受人之其他權益遭受損害者,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者有稱為積極侵害債權 ,亦有稱之為加害給付。」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9.   這裡的「不完全給付」還可以再細分成「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是更進一步的討論,這篇文章就不多談了。
    相關案例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 範疇;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10.   在某些可歸責於房東的事由(例如:房東收了訂金後再惡意將房屋租給他人),房客可以要求房東加倍退還訂金;就這個案例而言,房東(乙)沒辦法履行租約顯然不是可歸責於乙的事由,所以就是退還訂金。
    參考民法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11.   比較學理的解釋是:「所受損害」係指既存財產的積極減少;「所失利益」係指應增加的財產未增加。參照:林宏軒,《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之研究》,頁53。
  12.   民法第216條:「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13.   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14.   這裡的舉例都是「馬上」,不談履行利益的實務案例中常出現的「遲延利息」部分。
  15.   如果要討論「履行利益」(因契約履行所得的利益),乙在婚禮穿上訂製的禮服,相較於臨時替代的同樣品質禮服,兩者對於乙的「履行利益」當然不相同。
    但說明「履行利益」還必須連帶討論「信賴利益」、「期待利益」。限於篇幅,這裡只好不多作討論。
  1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97號民事判決:「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17.   但這個案例的新竹市房子有沒有「填補損害」?可能是另一個問題,這裡就不多討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