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您提到的問題,本文想以一較長的篇幅進行撰寫,蓋[1]此問題涉及人民土地所有權限制的憲法爭議。本文將以下兩部分進行論述,一、行政法上對於騎樓的使用、收益限制(即提問回答);二、此行政法涉及的違憲爭議。
一、行政法上對於騎樓的使用、收益限制︰
(一)道路使用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照道交條例第3條之規定[2],騎樓可能為1. 道路;或2. 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版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二)設攤申請程序︰規定設置攤販的法律為〈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次關於攤販的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多為地方自治事項,其內容依管轄地(縣市)不同而有差異。以新北市為例,其僅許可臨時性的使用道路(因此,經常性的在特定處擺設攤販難受許可),但對於受指定為「集合區」之地方(俗稱夜市),則可依照〈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申請擺攤。
(三)另外,可延伸閱讀〈路邊看到的攤販是合法的嗎?目前是誰在管攤販?依據是什麼?〉。若還有任何問題,可直接向主管機關詢問(騎樓使用的地方主管機關為警察局、攤販設置的地方主管機關則為產業局),因為其內部有行政規則,較能直接獲得解答。
二、此行政法涉及的違憲爭議-土地是我的,為什麼不能夠拿來擺攤?︰
(一)基礎的認知︰
人民的權利在公益目的面前,都應該有所退讓,也就是說,國家為了達到公益目的進而限制人民的權利,是可以的,此觀憲法第23條自明。因此,土地即使是我的,在一些情況下(例如作為騎樓、作為既成道路),我亦不能作為一個完全的所有權人加以使用、收益土地,因為如果我去使用、收益土地,將會對公益造成危害。
(二)那人民就會問「何以國家為了達成公益目的,就能夠限制我使用土地?」︰
關於此問題,憲法學的回應是,土地並不是人天生就能夠據為己有的事物,那些取得土地的所有人只是憑借其先天的機遇(例如先人的開墾、投資等)而獲得土地。任何人都必須依賴著土地而生活,因此,每一份土地有自己的社會義務,這項社會義務就是供其他人合理的使用。當然,在他人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對於所有權人已經造成「重大[3]」所有權的侵害時,則構成特別犧牲,國家就應該給予補償。例如,國家基於公益目的而徵收人民的土地,此時已經嚴重排除本人作為所有人的地位,構成特別犧牲,因此應該給予徵收補償。
(三)目前有爭議的問題是︰
1.道交條例的處罰,往往因人而異,或因地區而異或取締力度過小(實在是因為這樣的法定出來,警察也很為難,除非民眾檢舉,不然很少開單),使得該法難以解決攤販問題。
2.人民在騎樓擺設事物(例如花圃、禁停告示、機車)若仍保留行人通行區,則是否仍應受開罰?
這些問題目前都難以解決,實在是因為法律想要強加理想(保有完整的通行權)在人民身上,但根本未考察臺人的生活習慣[4],以及法規範根本上不周全所致。
註腳
- 「蓋」一詞本身並無意義,但在行文上會用「蓋」加以表達︰原因,即A結論,蓋B原因。例如,孔子會死(A),蓋人都免不了一死(B)。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何謂「重大」即屬於一個實證上的困難點,例如,對於騎樓的使用限制是否為重大限制,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但學者李惠宗則認為,此限制乃一重大限制而應予補償。參見氏著,為什麼不能在自家騎樓上設攤營生?,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期,21-23頁
- 此句話想要表達的是,立法者對於人類的圖像的想像有所錯誤,也就是說,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定的時候,一定會有對於人類社會生活的畫面想像,但是往往其想像的圖像與事實圖像不相符,因此就會制定出不合時宜的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