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您好,
針對您的問題,本文分為以下兩點進行討論︰
A與B是否為這本圖文書籍的共同作者?
要判斷A與B是否為共同作者,必須要先判斷這本圖文書籍是否為A與B的共同著作。
就A寫腳本、B負責畫圖的圖文書籍是在A與B兩人一同創作的合意下共同完成,而且這本圖文書籍無法個別分離A與B的創作而獨立[1],也就是B的繪圖是依附在A的腳本上而生,A的腳本則透過B的圖像而得以具體呈現,因此依照著作權法第8條[2]的規定,這本圖文書籍為A與B的共同著作[3],而A與B為該共同著作的共同作者。
要判斷A與B是否為共同作者,必須要先判斷這本圖文書籍是否為A與B的共同著作。
就A寫腳本、B負責畫圖的圖文書籍是在A與B兩人一同創作的合意下共同完成,而且這本圖文書籍無法個別分離A與B的創作而獨立[1],也就是B的繪圖是依附在A的腳本上而生,A的腳本則透過B的圖像而得以具體呈現,因此依照著作權法第8條[2]的規定,這本圖文書籍為A與B的共同著作[3],而A與B為該共同著作的共同作者。
針對A要求B不得販售這本和A共同著作的書籍的主張有無理由?
這裡要先討論的是誰可以販售這本書?亦即,販售這本書的權利為誰所有。因為販售的行為是以移轉這本書的所有權為目的,對公眾提供這本書,所以會牽涉到的議題為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4]的散布權。
這裡要先討論的是誰可以販售這本書?亦即,販售這本書的權利為誰所有。因為販售的行為是以移轉這本書的所有權為目的,對公眾提供這本書,所以會牽涉到的議題為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4]的散布權。
共同著作的散布權歸屬於誰
依照著作權法第40條[5] 的規定,A與B對於這本書籍著作財產權[6]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原則上由A與B自行約定,但若沒有約定,則依照創作程度定之,如果創作程度不明,那麼就推定均等。
依照著作權法第40條[5] 的規定,A與B對於這本書籍著作財產權[6]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原則上由A與B自行約定,但若沒有約定,則依照創作程度定之,如果創作程度不明,那麼就推定均等。
散布權的行使
依照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7]的規定,B在取得A的同意後,即得行使散布權、販賣這本圖文書籍,且A在沒有正當理由[8]的情況下,不得拒絕B的請求。另外,如果A在與B鬧翻前,曾經同意販賣這本書籍,若事後要反悔當初給予的同意,仍然需要提出正當理由來拒絕B繼續販賣這本圖文書籍。
因此,除非A提出正當理由,否則A對於B不得販售這本共同著作書籍的要求是沒有理由的。
依照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7]的規定,B在取得A的同意後,即得行使散布權、販賣這本圖文書籍,且A在沒有正當理由[8]的情況下,不得拒絕B的請求。另外,如果A在與B鬧翻前,曾經同意販賣這本書籍,若事後要反悔當初給予的同意,仍然需要提出正當理由來拒絕B繼續販賣這本圖文書籍。
因此,除非A提出正當理由,否則A對於B不得販售這本共同著作書籍的要求是沒有理由的。
如果這本圖文書籍尚未曝光於公眾,那麼將會多牽涉到著作權法中的公開發表權[9]。
什麼是公開發表權及關於這項權利的行使
又有人稱為首刊權。因為公開發表權為著作人格權中一項重要的權利,因此這項權利專屬於AB,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參照),AB得決定要不要發表、什麼時候要發表、以什麼樣的方式發表這本書籍[10]。至於該項權利的行使,為了促進著作的利用,著作權法第19條[11]同樣規定沒有正當理由,像是文章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否則不得拒絕他著作人行使。
又有人稱為首刊權。因為公開發表權為著作人格權中一項重要的權利,因此這項權利專屬於AB,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參照),AB得決定要不要發表、什麼時候要發表、以什麼樣的方式發表這本書籍[10]。至於該項權利的行使,為了促進著作的利用,著作權法第19條[11]同樣規定沒有正當理由,像是文章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否則不得拒絕他著作人行使。
回到本案在書籍尚未曝光於公眾下,可能發生的情況有2種:
情況1為AB尚未一起討論過公開發表權要如何行使;情況2則為A已經事前同意,只是因為後來與B鬧翻,因而事後反悔拒絕。不論是上述何種情況,除非A有正當理由,否則依法律規定,A應同意B行使公開發表權。
情況1為AB尚未一起討論過公開發表權要如何行使;情況2則為A已經事前同意,只是因為後來與B鬧翻,因而事後反悔拒絕。不論是上述何種情況,除非A有正當理由,否則依法律規定,A應同意B行使公開發表權。
另外,若A的事後反悔是在這本書籍已經公開發表後,那麼就不會牽涉到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的問題,因為在最初發行時,B是就與A合意的方式而公開發表這本書籍,B的行為就已經符合本條的規定及要求。
註腳
- 章忠信(2017),〈著作人及著作權〉,《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4版,頁35。
- 著作權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著作權法第40條:「
I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II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III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的一種,規範在著作權法第3章著作人及著作權中,第4節的著作財產權以下。
-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 像是A主張B並不是當初共同著作的共同著作人。
-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 章忠信(2017),〈著作人及著作權〉,《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4版,頁61。
- 著作權法第19條:「
I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II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III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