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不簽保密協定,原則上不屬於雇主得任意資遣勞工的事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雇主除了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改組或轉讓,未經留用。」的情形外,不可以任意資遣勞工[1]。
然而,實務上有雇主可能誤用「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條款,對所屬勞工啟動資遣程序。其實,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是指勞工不僅在客觀上的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換句話說必須有怠忽所擔任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的情形,或者勞工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的義務[2]。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第16條第1項規定、第20條規定。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