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禁止住戶於本公寓大廈內(包括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抽煙,違者,處新台幣1000元罰款。 |
昇陽九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舉手方式通過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一項之修正,決議禁止全體住戶使用瓦斯(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本於系爭大廈係全電氣化設計,為上訴人所知悉,基於消防安全考量,限制全體住戶使用燃氣設備,具相當之公共利益,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即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不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認屬無效。 |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無禁止住戶於其專有部分燒香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得於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同屬可採。 另承上所述,規約規定或禁止事項原則上乃基於保障全體或多數住戶之公同利益而為,是方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正當性。﹒.﹒民法就個別住戶遭煙氣、音響之侵入已有規範。詎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保障全體或多數住戶共同利益,即以訂立規約方式作成住戶「不得於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自非可許。 綜上,以被上訴人所舉蔡雨林於自家燒香為例,以蔡雨林將大門打開,且開啟循環扇,導致香味等往外飄散云云。惟若該大樓特定住戶於專有部分燒香致有侵害他人之情事,自可依上開民法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全面性限制大樓所有住戶均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即除別有特殊情形外,堪認在專有部分燒香者是基於個人宗教信仰,非危害他人之行為,且係有權在專有部分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證於專有部分焚香行為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全體或多數住戶之生活起居,遑論影響其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全體住戶「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有違比例原則,更是限制全體住戶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及宗教信仰自由,自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
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之內容約定:「本大樓為單純之辦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者不得經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如餐飲、娛樂、期貨、電玩、神壇、寺廟、葬儀社、賭坊、酒家及MTV、KTV、按摩、色情、指壓、旅館、寵物店、理容院、瓦斯行等),經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在此限」等語, 係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保持系爭大樓之環境品質,而同意制訂之上開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且尚非針對某單一行業而為,應無違比例原則。 |
延伸閱讀︰
註腳
- 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之所以會稱為「寬鬆地」立法,乃是因為這些法律概念既抽象又難以掌握,且無法定於一尊地澄清概念,僅能藉由司法實務加以充實(不斷地以案例事實去填塞這些概念),始能逐漸釐清這些「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所包含的範圍。
- 歷史上曾有討論,基本權遭受他私人(第三人)侵害的可能,因此衍申出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的爭論。之所以稱作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是因為,基本權原本是在「國家-人民甲」間發生效力,若要在「人民甲與人民乙」私人間發生效力,該人民乙就好像是第三人一樣。學說上有三說,無效力說認為,基本權的效力僅及於國家-人民的關係,而無私人間的拘束力;直接效力說認為,基本權的效力可以及於私人;間接效力說認為,基本權的價值可以滲透至(即間接地)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條款,解決私人間法律問題,此為現今多數說。
- 此問題涉及「基本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乃基本權之重要課題。以下審查步驟為本文之淺見,尚可參照他著。
- 民法第 793 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