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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1-23

公車上吵鬧,司機有權利要求乘客下車嗎?

匿名(一般會員) 消費‧借還錢‧契約各類契約 2019-08-28 00:26

最近批踢踢八卦版上對這則新聞引起熱烈討論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190940
請問有一方認為觸犯強制罪 ,一方認為是定型化契約得以毀約。哪一方說得才是正確的呢?


觀念釐清︰運輸契約是發生在運送業者與乘車旅客間,而司機作為運送業者之受僱人,為其契約上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簡化案例如下︰
簡化案例

甲為運送業者,其僱用乙作為其駕駛員。一日,婦人丙攜幼兒,乘坐乙所駕駛之公車,其兒於車上哭啼,司機乙認為已經影響其駕駛,故停車於路間,婦人丙見眾人苦等於車上,心中有所為難而下車離去。

在民事上,就要看雙方當事人的契約怎麼形成,以便處理此情況︰
是否存有拒載之規定︰當事人之契約中是否有拒載之規定,若有,則依照契約明定,若無則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1]之規定︰舉例來說,臺北客運在其定型化契約中明定,「貳、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搭乘:﹒.﹒.」,若個案中旅客的行為有符合其要件者,運送業者即得依照契約所載,拒絕旅客搭乘。
本案爭議︰幼兒於車上哭啼,是否符合「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管理規則第57條、北客定型化契約貳)。茲述如下︰
本條為例示規定,也就是舉例出幾個可能的情形(﹒.﹒.﹒等),包括(1)酗酒而滋事、(2)漫罵、(3)喧鬧[2]。其中兒童在車上哭鬧是否為本條所要包含的情形,本文認為,應採取肯定說。理由是,喧鬧指得是發出聲響並足以影響他人,那麼「兒童發出哭叫聲音」,並足以影響他人,就算是喧鬧。
行為程度︰本條尚規定,行為必須具備「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所謂的「虞」,指得是存有這樣的擔憂、疑慮,即可能性。行為在其程度上,至少必須有騷擾他人、危害自己或他人的可能性時,才會有本條的適用。有爭議的是,騷擾應該要從客觀(一般社會大眾的感覺)來認定,還是主觀(被騷擾的被害人自己覺得)來認定呢?
本文認為,這有點難以討論,因為每個社會對於兒童在車上哭鬧,忍受的程度不同。如果兒童為嬰兒,其因為肚子餓想要喝奶而哭啼,本人認為可以接受,所以不算是騷擾,但小學兒童在車上哭吵,那便是另外的答案。
最好的辦法就是,藉機詢問車上旅客,是否影響其乘車,若無,便依照主觀說的立場,便沒有騷擾他人的情事。
至於個案中如何認定,本文不贅述。若旅客有理,那麼汽車運輸業者便是債務不履行;若司機有理,則其依法拒絕載客,但應退還票價全數。
在刑事上,若要討論強制罪,則要問「你想要討論什麼行為構成強制罪?」
本案中的行為,司機在路間「停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茲述如下︰
強制罪的行為,必須是強暴、脅迫。強暴指得是對於他人身體施加物理上的強制力,而非心裡上的強制。
本案中,被害人因為司機停車,而對於其他乘客感到不好意思。實際上,是司機利用停車的行為,形成眾多旅客對於單一旅客在心裡上的不舒服感。本文認為,並不符合「強暴」的意義[3]
綜上所述,司機並不成立本罪。

註腳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57 條︰「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
    四、狀似瘋癲者。
    五、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2.   雖然條文中「漫罵喧鬧」並無使用頓號(、)分開,但依照其各自的文義,漫罵指得是任意指摘他人之錯誤;喧鬧指得是發出聲響而足以影響他人。
  3.   不過,這僅是學術上對於強暴概念的討論。我國對於強制罪的認定頗為寬泛,故仍應以實務為準。
LU0012499(一般會員) 2022-10-01 03:17:05
請問想下車投錢,而司機堅持乘客上車投錢,否則据載,司機有權利這樣做嗎?是否有觸犯法律。
LU0012499(一般會員) 2022-10-01 03:18:37
請問想下車投錢,而司機堅持上車投錢,否則拒載,請問司機有權利這樣做嗎?司機這樣做是否有觸犯法律?
洪品毅(認證法律人) 2022-10-03 01:15:52
司機有權利如此要求。雙方對於運送契約內容須達成合意,契約才成立,如果雙方對於金錢對價給付之清償期無法達成合意,則運送契約便不成立,那麼司機拒絕提供運送服務,並無任何問題。
LU0019064(一般會員) 2024-04-12 11:45:35
請問我投錢或刷卡後 跟司機發生口交衝突,司機能強制趕人下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