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的名稱
法院審理時,必須去判斷被告有沒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的能力。這樣的能力,在刑事訴訟法上稱為「就審能力」(又稱「受審能力」)。
法院審理時,必須去判斷被告有沒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的能力。這樣的能力,在刑事訴訟法上稱為「就審能力」(又稱「受審能力」)。
法院要主動去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
法院需要主動判斷被告有沒有就審能力。被告的就審能力,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法院需要主動判斷被告有沒有就審能力。被告的就審能力,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因為疾病無法出庭
這個時候被告需要提出一些證據去說服法院,自己確實是因為疾病無法出庭,例如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另外如果被告住院的話,法院也可以直接請被告就診的醫院進行鑑定。
這個時候被告需要提出一些證據去說服法院,自己確實是因為疾病無法出庭,例如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另外如果被告住院的話,法院也可以直接請被告就診的醫院進行鑑定。
被告是否可以意識到自己正在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可以一般應對進退溝通維護自己訴訟權益
這時法院也需要一些依據來當作判斷依據,法院除了觀察被告出庭時的各種言行舉止以外,通常還會請具有醫學專業的人對被告進行鑑定。
這時法院也需要一些依據來當作判斷依據,法院除了觀察被告出庭時的各種言行舉止以外,通常還會請具有醫學專業的人對被告進行鑑定。
被告不具備就審能力時,法院應停止審判
如果法院依據各種證據最後的判斷是,被告其實因為疾病無法出庭,或是因為精神上無法了解自己正在進行訴訟程序、無法與律師溝通,為自己的利益辯護的話,那麼法院都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的規定[1],分別在被告可以到庭前或是精神恢復前停止審判。
如果法院依據各種證據最後的判斷是,被告其實因為疾病無法出庭,或是因為精神上無法了解自己正在進行訴訟程序、無法與律師溝通,為自己的利益辯護的話,那麼法院都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的規定[1],分別在被告可以到庭前或是精神恢復前停止審判。
詳細的說明請見法律百科文章:李欣樺(2019),《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怎麼判斷被告有沒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的能力?》。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I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II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III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IV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