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回答您的提問。
特休的意義與規範
法律依據︰勞基法第38條[1]明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時日,僱用人應該給予特休。
幾點說明(包括問題回覆)︰
特休應該要給,因可歸責於僱用人而不給的話,受僱人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另外發給工資[2]。(同條第四項)
特休的日子,由勞工自行安排,例外需要雙方協商。(同條第二項)
婚、病假(排除市假)
法律依據︰勞基法第43條[3]明定,勞工有婚、喪、病等重大事由,得請假。
幾點說明︰
此些假,通常需要給付薪資(請參閱勞工請假規則)。
事假︰
法律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6]明定,勞工有事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幾點說明︰
有事故發生,且必須親自處理,才能請事假。(因此,出遊、旅行都不是請事假的理由。)
法院就此並無表示雇主是否有准否的權利,但本文認為雇主並無准否之權。蓋基於契約自由的角度出發,一方想要在特定時間不符勞務,另一方亦允許(或拒絕),皆是在原僱傭契約外,另訂一從屬的請假契約。但此處問題討論,偏向在保護勞工權利的勞基法中,是否存有請假權。本文認為,若勞工之請假提出為適法,則雇主自然無否准之權。
其具體在實務的操作是,甲受僱人認為有一事故必須其親自處理,但雇主乙並不認同。甲仍舊離開工作崗位,乙則認為甲曠職而將其解僱。在此法院就會去審查,到底甲請事假合不合法,若請假合法,則甲就不是曠職,若甲請假不合法,那麼甲就是曠職。
註腳
- 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意旨參照
- 勞基法第 43 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
- 勞工請假規則第 7 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