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兩個問題簡要說明如下:
一、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的確認
(一)正常工作時間,指的是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在雇主的設施內或雇主指定的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1],原則上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2]。
(二)但是如果雇主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提供勞務,指的就是勞動法令所稱的延長工作時間[3],同時加班必須時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或者勞工個人同意[4],其餘內容可參照百科文章 《工時是什麼?商店營業前準備、待命及值班時間、上班前的早會屬於工時嗎?》
二、有加班事實雇主應給付加班費
(一)如果勞工有加班的事實,原則上依法可以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5]。但是為了便利差勤管理,不少公司行號透過訂定工作規則或是內部規範要求勞工加班必須採取事先申請制度,並且需要得到雇主的同意,勞工所服勞務的時間才能計為加班時數。
(二)近期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加班申請制度只是為了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的方法之一,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勞工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沒有制止或表示反對,並且受領勞工提出的勞務時,就應該認定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因此雇主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6]。
三、至於賣車、賣房子業務員工作契約性質,實務上以是否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7],以及以民法債篇各論契約類型,來作個案契約內容的實質判斷,其餘內容可參照百科文章 《契約實際上是不是勞動契約呢?──勞動契約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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