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雇主因企業經營所必須,而調動勞工工作,對勞工形成工資的不利變更,是否合法?
實務見解︰只要雇主因為經營的必要而調動職務,造成勞工因為職務的不同而薪資總額有所減少,亦屬於合法行為。
以下判決實務涉及,甲原工作總薪資,除薪水以外,尚有依照公司內部獎勵辦法頒布的獎金,但經調職後,即無該獎金適用的可能。就此,法院認為,乙雇主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案例事實 | 甲勞工因涉嫌侵占雇主乙之財產而涉訟,在官司纏鬥中,乙解僱甲,並另外命他人取代甲的職務。後判決確定,證甲並未侵佔乙之財產,乙之解僱不合法,甲隨即復職。惟甲先前之工作已經有他人擔任,故乙命其於他職位。甲經變更工作後,薪資有所短少,遂以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據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9,334 元。 |
法院意見 |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又原告職務調動前、後之本薪、伙食津貼等相關薪資結構、數額均相同而未變動,僅因調動後新職非屬被告公司頒佈「RO服務廠零配件銷售獎勵辦法」之適用對象,故無從適用上開業績獎勵辦法一節…此乃肇因於職務性質不同所致,難認被告對其薪資有何不利改變 |
此類案件需要依照個案認定,不可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