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單回應您的提問︰
系爭最低服務年限契約無效︰
契約的成立,需要當事人雙方同意始能為之(民法第153條[1])。
在本案中,系爭契約因為沒有當事人雙方同意,即您本人的承諾,因此契約不成立。
本件有默示成立契約,或成立意思實現的可能︰
契約之成立,僅須雙方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但究竟雙方當事人是明示為之(即明白表示,如簽名、應允),或默示(即藉由當事人的一些行為,可以推知其意思,如一直上班而未表示意見)。
本案中,該合約書明定「受訓者,應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受僱人在收到最低服務年限合約書時,確實已經過受訓,且若繼續受雇於僱用人,法院在此程度上即可能認為受僱人已經承諾該契約之內容。
另外,有些承諾依照習慣不須通知者,在相當期間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成立(民法第161參照[2])。此稱意思實現,亦即契約雖然要雙方當事人同意,但在交易習慣上,有些情形可以肯定,只要形成要約,縱使他方當事人未為承諾,只要不明白表示反對,契約仍然成立。
本案,「先受訓後給契約」(這件事)若已經形成公司內部的交易習慣,即︰先由公司提供受僱人受訓,並於受訓完畢後,發出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要約,於一定期間內,受雇人未明白表示反對且繼續任職於公司,即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該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即成立。
本案另外還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效與否的爭議
針對定型化契約的規制,民法上設有保障契約相對人的規定,因此縱使契約有效成立,該契約中個別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則決定該條款是否無效。
本件,該最短服務年限契約是由僱用人提出,預定用於與多數受僱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故屬定型化契約(247-1[3])。該契約之規定的兩年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另就違約金之約定,應考量契約之目的、僱用人培育專職人員之花費、企業預期利益、受僱人經濟條件等一併考量之,不可一概而論。
綜合上述,該契約之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的狀況,應個案判定。
註腳
-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民法第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