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以下簡單回應您的問題︰
一、雇傭契約中,關於兼業、競業禁止的條款︰
(一)兼業者,即從事與本工作在性質上不相同的工作,例如,正職是公司業務部部員,兼業於早餐店員工;競業者,即從事與本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例如,在兩科技公司皆擔任經理職務、在兩補習業皆為補習教師,由於相同業務性質的公司間存在競爭關係,因此,受僱人於同性質公司工作,便稱為競業行為。
(二)先談實務最常見的「競業禁止約款」︰該約款是雇主為了防止受僱人將公司內部機密或資訊,帶往其他家公司,因此,會有約定︰1.在受雇期間,不得競業;或有約定2.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的職業。
1.針對受雇期間的約定,由於受僱人與公司間仍存在緊密關係,因此,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款通常不會有違法的情形。
2.針對離職後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就有相關的規定。
請詳閱本百科文章︰〈臺灣法令對競業禁止的最新規範〉
(三)針對兼業禁止條款,實務上多存在於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的委任契約,以及公務員與國家之間,而鮮少出現在勞雇契約上。本文認為,兼業行為通常不會損及僱用人的利益,因此,或可認為︰兼業禁止條款將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蓋該條款並無所欲保護的商業利益存在。